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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等诉张某庚非法办学返还学费、赔偿损失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朱某甲。

原告:朱某乙(系朱某甲之子)。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系张某丙之女)。

原告:段某。

原告:王某(系段某之女)。

原告:张某戊。

原告:张某己(系张某戊之子)。

被告:张某庚。

被告张某庚自1979年8月以来,未经审批,长期从事私人办学活动。1994年3月,张某庚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清华大学少年预科辅导班”,原告朱某乙、张某丁、王某、张某己(均系正规学校在校学生)报名参加学习,由其家长各交学费共计人民币19680元(其中张某戊为其子张某己交学费3600元,其他家长各为其子女交5360元)。1994年10月,张某庚提出由业余辅导改为全日制学习,并要求4学生退出原学籍。4家长为朱某乙、张某丁、王某、张某己退掉原学籍后,被告退还学费11000元(其中退还张某戊2000元,其他3人各3000元)。同年12月下旬,被告张某庚发给4位学生家长《家长会纲要》,许诺保证让4学生在二年半时间内结束初、高中课程,进而参加1996年高考。之后,原、被告签订“高考合同卡”,4家长重新交纳学费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1995年7月,4学生参加当年初中考高中五门功课测试,总分在133-199分之间,家长遂与张某庚交涉,张某庚于1995年8月25日将4学生送往求实中学借读,4学生各另交借读费705元。1995年8月26日,张某庚又迫使家长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将高考时间推至1998年7月。在求实中学借读一个月后,4学生因功课达不到学习进度要求,被迫回家。4家长多次要求被告张某庚解决学籍问题未果,遂于1995年9月分别起诉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称:张某庚将中学六年的课程在一年半讲完,学生无法接受;张某庚以欺骗手段,迫其在不明真象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要求张某庚解决学生学籍问题,并退还学费,赔偿学费利息、补课费、精神抚慰金、间接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张某庚辩称:我与4原告订有高考合同,并约定高考时间推迟。如果原告自愿退出,应从已交2万元中扣除已学课时费8000元后,余款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朱某乙、张某丁、王某、张某己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4学生在有关部门帮助下,到徐州市五中就读,各交纳重新择校就读费2400元。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对四案合并公开审理后认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是我国教育法明文规定的。国家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但办学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被告张某庚无视法律,以收取高额教学费为目的,擅自办学,使朱某乙、张某丁、王某、张某己退出原学籍,严重侵害了4原告的受教育权。被告张某庚与原告朱某甲、张某丙、段某、张某戊签订的高考合同,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张某庚应将原告朱某甲、张某丙、段某、张某戊支付的学费返还,并对其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4学生的家长轻信被告的要求,盲目为子女办理退学,对此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其主张学费利息损失等,不予支持。该院于1995年1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

一、被告张某庚返还原告张某丁、张某丙学费22360元,朱某乙、朱某甲学费22360元,王某、段某学费22360元,张某己、张某戊学费21600元;赔偿原告张某丁、朱某乙、王某、张某己重新择校就读费用每人2400元,求实中学就读费用每人705元,补习费用每人55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张某庚赔偿张某丁、朱某乙、王某、张某己精神抚慰金每人1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张某庚赔偿原告张某丙、朱某甲、段某、张某戊误工损失每人3000元,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判决公开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在社会办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其所揭示的问题,在近年的“社会办学热”和“贵族学校热”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但同时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该法并对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应当承认,社会力量办学对于缓解国家教育经费不足,繁荣我国教育事业是有益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管理跟不上,查处不力等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力量办学还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有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非法办学,并收取高额学费,本案被告张某庚所办“清华大学少年预科辅导班”就属于这种情况;有的虽经批准,但并不具备办学能力,误人子弟。这样的社会力量办学必然会严重损害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引起纠纷。这是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很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进行的大胆探索是值得肯定的,其处理结果也是妥当的。

审理这类新类型案件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这种侵权的性质。张某庚的非法办学的行为,首先是侵害了4家长的财产所有权。张某庚向学生家长许诺能让4学生在1996年参加高考,隐瞒了他办学系非法,学生不能参加高考的真实情况,诱使学生家长为其子女退掉了原学籍,并交纳出高昂学费,无疑已经构成欺诈。张某庚与家长签订的“高考合同”,因其主体资格不合格和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张某庚收取学生家长交纳的学费并使家长为其子女支付重新择校费、借读费、补习费和家长误工损失费等,已经构成了对4家长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其次,张某庚的行为也侵害了4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为我国教育法明文规定。张某庚非法办学,使4学生辞掉了原学籍,最终导致失学,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受教育,显然已经侵犯了4学生的受教育权。就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本案中,由于张某庚的违法行为导致4学生失学,客观上延长了4学生的求学过程,耽误了他们宝贵的学习时光,并使4学生因失学受到较大心理压力,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可见,张某庚非法办学行为既侵害了4家长的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4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案法院追加4学生为共同原告是可以的,判令张某庚返还学费,赔偿重新择校费、借读费、补习费、家长误工损失费,是正确的,同时判令张某庚适当承担4学生的精神损失费也是合理可行的。鉴于4家长在签订合同时对张某庚的办学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因而未支持他们关于学费利息的主张,是适当的。

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庚未经任何批准,擅自非法办学,冒用清华大学之名,虚构了“清华大学少年预科班”事实,隐瞒真相,收取8万余元的巨额学费,已经构成诈骗罪,应移送公安部门立案审查。我们认为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张非法办学似乎具备了构成诈骗罪的要件,但他取得钱款后的行为不同于诈骗行为。张某庚用夸大履行合同能力的方法,取得4学生家长信任与他们签订了“高考合同”之后,并没有携款逃之夭夭,也没有挥霍一空,而是部分地履行了合同——聘任教师,租用教室,亲自授课;并在家长对学生成绩提出异议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将学生送往求实中学借读。以上事实说明张的行为尚未构成诈骗罪。

责任编辑按:作为合同无效的后果,一般来讲产生的是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的合同责任。但如一方以欺诈手段某使对方签订合同而使合同无效的,实质上具有损害对方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因而也就侵害了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责任也可转换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实质上是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判决的。

本案被告的行为之所以构成民事欺诈,一方面是因为学生就学所产生的是一种办学者提供教学服务和学生支付学费接受教育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告在与原告方的民事活动中,隐瞒了其擅自办学和不具备办这种学校的能力这样的主要的决定性条件,即其虽开办了少年预科辅导班,但其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和履行能力。这种对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主要方面的隐瞒,就构成一种民事欺诈。说他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还因为其毕竟在履行合同,而不是骗取学费后一逃了之,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收取高昂的学费,而不是骗取学费。所以,应将其行为与诈骗犯罪区别开来。

那么,被告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是否过重从判决结果来看,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还另赔偿了重新择校就读的费用和到求实中学借读的费用、补习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等。因被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是否被告所承担的责任过重。这需要从两方面来看:一是合同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同时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二是合同的履行无效果,并因此而耽误了四名学生原告的正常接受教育的进程。而该合同预期要追求的目的,是在更短的时间内结束初、高中课程,进而参加1996年高考。合同履行的结果是根本达不到这样的目的,四学生重新到正规学校就读,其家长又额外增加了经济负担。所以,合同承诺者对其无效果的履行无权请求报酬,并应对因其无效果的履行而增加的家长额外负担(在本案中为直接因果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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