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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子村诉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中日合资企业)临时用地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第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西郊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牛某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彩珍,天津市西郊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牛某利,牛某子村农民。

被告(第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中日合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汝贤,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工务科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天举,天津市第一法律顾问处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光裕,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牛某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纠纷案,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临时借用原告座落于被告厂东的16.036亩耕地。在商议借用土地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被告用完地后,必须整理好,一块砖头也不能有,接过来即可耕种。合同打印后,原告发现土地交接条款中没有把恢复耕种条件写进去,即提出修改合同内容。当时被告经办人满口答应,要原告先盖章。原告出于彼此信任,在合同上盖了章,没想到被告有意颠倒甲乙方,把自己的义务强加到原告身上。由于原告当时疏忽,修改后的合同没有亲自过目,只听信被告一念,也未斟酌便又盖了章。被告竟借此欺骗原告。由于被告在借用的土地上刨槽,用石灰、水泥垒了地基,还用水泥打了室内地面和蓝球场,地里砖头到处皆是,土质遭到严重破坏。被告借用的土地,虽然已经腾出,但至今无法耕种,故要求被告将借用的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38元。

被告答辩称:借用土地时,对使用金多少和土地清整的责任,进行过多次协商。当谈到恢复土地面貌问题时,被告考虑到将来怎样才算达到耕种条件可能发生不一致的认识,因此提出,土地用完后,由被告负责拆除一切建筑物至室内地平,关于土地恢复达到耕种条件由原告负责,因此所需的费用可以采取提高使用金的办法解决,一次包死。关于使用金数额问题,又经多次商谈,最后被告答应付给原告的使用金,从每年每亩600元提高到每年每亩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据此,签订了合同。至于原告诉称,合同盖章时,它曾提出修改合同,被告满口答应,后来修改过的合同只听被告一念,未斟酌就盖章等,纯系编造。被告认为,合同经签名盖章,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使用土地应负的责任已全部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厂房基建时,为解决施工人员生活基地,于198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其与被告毗邻的16.036亩土地借给被告临时使用,期限自1981年10月至1983年12月,如到期施工未结束,合同继续有效;借地费每年每亩1500元,不满半年按半年计,不满1年按1年计。合同于同年11月5日,经天津市西郊区城建部门批准。之后,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后补充“关于恢复土地达到耕种等事宜由甲方(即原告)负责”的内容时,双方又均盖章确认,并经西郊区城建部门认可。被告于同年11月9日将所借之地交由承建单位使用。在使用期间,被告按合同规定付给原告借地使用费72162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又与承建单位(案外人)另签包括施工完毕承建单位“撤离时,应将一切建筑物拆至室内地平,并将一切拆除物和地上物清除现场”的合同。1984年3月,被告施工结束,承建单位撤离时,将其所建临时住房折价1万元,处理给原告。因此,原告于1984年3月21日,以案外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又签订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撤出后,本协议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由乙方全部负责拆除至室内地平(即水泥地面为界),并负有废弃砖土的清运工作(包括承建单位已拆走帐篷的废弃砖土)。”之后,原告却要求被告将所借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被告坚持按合同办事。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有意颠倒双方义务,欺骗了原告,但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宣读过合同规定“关于恢复土地达到耕种等事宜由甲方负责”的条款,并由其盖了章,也承认自己持有该合同文本,同时,原告提不出可资证明受骗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规定被告所承担的拆除一切建筑物至室内地平的义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承建单位,原告与案外人承建单位所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也已明确规定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立即恢复借用土地达到耕种条件,并赔偿损失6万余元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86年6月20日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81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服第一审判决,以合同违法、显失公平,原判不当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是否违法问题,经查,195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临时用地应由双方订立协议,并应经当地政府批准,用地单位给土地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内容,是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且经有关城建部门批准、认可,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问题,经核查,合同所订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500元,被上诉人用地时间按3年计算,已付给上诉人72162元,而上诉人清理现场并使土地恢复达到耕种条件所需费用和借出土地3年的实际损失,共为53400余元,被上诉人已交分补偿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未失公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借用的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并再补偿6万余元,显然是不合理的,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6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1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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