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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诉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

    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8月1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环城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环西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LDK-96-12号的《(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云南京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公司)向建行环西支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12日至1997年9月12日。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1996年8月26日,原告和云南英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茂公司)以及台湾珑艺公司向建行昆明市分行出具了一份《提供担保协议书》,承诺以各自在京正公司的股权为该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1996年9月13日,建行环西支行与京正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630万元和370万元,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建行环西支行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经当事人协商,借款展期至1998年9月12日,原告、英茂公司和台湾珑艺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届满,京正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建行环西支行在起诉借款人京正公司还款的同时,要求原告和英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京正公司破产,建行环西支行以债权人身份受偿61.8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5日作出(2000)云高经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和英茂公司连带偿还建行环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8.2万元及利息,因该案中建行环西支行未起诉被告,所以判决中对被告责任未涉及。(2000)云高经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和英茂公司履行判决偿还了该笔款项,与另一案共支付建行11824572.16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及台湾珑艺公司作为该笔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该分担责任,但由于台湾珑艺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向其主张追偿权,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当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即由原告、英茂公司和被告承担,两案每家承担3941524.05元的偿还责任,在本案中每家应承担的金额为1970762.025元。现该部份的偿还责任已由原告和英茂公司实际履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保证份额,偿还原告人民币1970762元。 

    [审判]

    该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被告和建行环西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00)云高经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云高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被告、英茂公司和台湾珑艺公司同为京正公司向建行环西支行借款100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和英茂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建行环西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基于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原告对被告的保证追偿权成立。虽然建行环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对英茂公司和原告烟草公司提起诉讼,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当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其效力应当然及于所有共同保证人,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所有的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建行环西支行向原告和英茂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应视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其保证份额。

    本案中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原告、被告、英茂公司和台湾珑艺公司,本该四家共同分担,但目前向台湾珑艺公司主张追偿权存在实际困难,台湾珑艺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进行分担,所以,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为原告已承担份额的三分之一,即197076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人民币1970762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该保证人的保证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此问题始有规定。在此,笔者想就此问题及由此带来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份额的承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该保证人的保证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以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论其承担的是部份保证责任还是全部保证责任,都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从以上两条规定分析,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共同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后,该效力就当然及于所有共同保证人。我们认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既然其效力及于该保证人,也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了权利,不能因债权人未在约定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而认为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以此认为应当然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并不以保证期间为前提,而是以连带共同保证人是否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基于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原告对被告的保证追偿权成立。

    二、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追偿的份额问题。由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实质是一种连带债务关系,所以在各个保证人内部仍然存在着承担份额的问题。对于各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承担份额完全取决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若保证人之间对此未作约定,则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则各个担保人承担的份额应当平等。如果保证人中有人缺乏偿还其分担部份的能力,那么其不能偿还的部份应当由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人与其他有资金实力的保证人按比例分担。本案中台湾珑艺公司分担其保证份额存在实际困难,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进行分担,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原告已承担份额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970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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