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人入住后无故被打伤 宾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客人入住后无故被打伤 宾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男子入住宾馆,被陌生人无故殴打致伤。日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余元,宾馆在赔偿款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1年1月30日前后,原告马某、被告左某分别入住被告某宾馆相邻房间。2月1日凌晨,被告左某、樊某等酒后返回宾馆,在房间门口与旅客发生冲突被拦开。被告左某担心遭报复便让被告樊某回家取凶器。被告樊某乘出租车从家中取来斧头、洋镐把即返回。被告樊某单手掂着斧头(长约80厘米)、洋镐把(长约1米)进入宾馆。途经宾馆一楼服务台时,其将斧头、洋镐把藏在身后带入房间。凌晨3时许,被告左某、樊某等离开房间外出,恰遇原告马某与蔡某、柳某等三人酒后返回相邻的房间休息。被告左某误以为马某等是刚刚与其发生冲突的人,寻衅与马某等人在过道上发生冲突。被告左某、樊某遂返回房间取出凶器,被告左某持斧头打击原告马某,被告樊某则持洋镐把打击蔡某、柳某。在场服务员见状惊恐万分,迅速逃离到一楼报警。混战中原告马某奋力夺下被告左某所持的斧头,尔后被告樊某携带洋镐把与左某一同逃离宾馆。原告马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期间医嘱陪护1人。另外,两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决已生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左某、樊某共同侵害他人身体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宾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最初被告左某、樊某与其他旅客在宾馆发生冲突时被告某宾馆应有察觉。时值凌晨被告樊某匆匆离去后又迅速返回,当其将作案工具带入宾馆时并未包裹,其值班人员疏于安全防范,因失察使违法人员携带工具进入公共场所后行凶,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某宾馆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某宾馆辩称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许建军 廉玉光)
■法官说法■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经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对其过错的判断应以是否在“合理限度内”承担了安全保障义务为标准。由于“合理限度”本身是一个抽象概念,具体审判时很难把握。但我们可以认为,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个合理、谨慎的经营者应当作为而经营者没有作为,则经营者就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案被告左某、樊某喝醉酒已经与其他旅客发生过冲突,宾馆工作人员应该对他们的行为多加注意和防范。且樊某携带的作案工具斧头、洋镐把体积比较大,即使藏到身后,宾馆前台工作人员如果稍尽谨慎义务,是可以发现的。因此宾馆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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