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法院:不加价就不让你提车汽销公司担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3-08-10 作者:110网律师
不加价就不让你提车汽销公司担违约责任
陈先生与汽车销售公司谈妥以19.8万元购买一辆大众高尔夫汽车并签订了 《汽车销售合同》,然而支付了定金并办理了车辆贷款按揭手续后,陈先生在提车时却被告知因车辆卖得火,要加价方能拿车。在多次要求按合同价购买遭拒后,陈先生无奈另择他处购买汽车,最终以21万元成交。事后,陈先生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院,希望其赔偿因另择他处购买汽车而多支付的1.2万元差价。日前,闵行法院公开宣判了此案。
噱进买车 加价提车
2012年 4月,陈先生看中了 crossgolfT1.4轿车一辆,并在网站上查询到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人员的推荐下,双方订立了 《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售价为19.8万元,这比网站上的价格便宜不少,同时还约定由汽车销售公司为陈先生办理车辆贷款的相关手续。十分满意的陈先生当日就支付定金2万元,并在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工商银行办理了车辆贷款按揭手续。
但此后,汽车销售公司却迟迟不通知陈先生提车。一个月过去了,陈先生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后才得知贷款早已通过。于是,陈先生向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提车,但对方却提出车辆19.8万元已经买不到了,市场一天一个价,要提车先加价。
之后,陈先生多次与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交涉,要求按原价购车,但对方无动于衷,依然要求加价销售。陈先生无奈之下,只能于2012年5月至其它公司另行购买相同型号的车辆,不过购买的车价为21万元。陈先生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欺负消费者,在合同明确约定车价的前提下擅自加价,有失诚信,由此造成自己多支出车价款1.2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补足差价。
销售离职 庭审争锋
开庭后,双方对于签订 《汽车销售合同》并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称:其一,虽然在陈先生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声音确实是自己的工作人员,但是现在该销售已经离职,无权代表汽车销售公司;其二,提车当日己方只是询问过陈先生是否同意加价,如不同意加价的话,汽车销售公司仍会按原合同价执行,是陈先生臆断了己方不同意按原合同价格进行交易;其三,陈先生当天支付的2万元不是车辆定金,而是购车预付款,不适用定金双倍赔偿的罚则。
对于迟迟不交车的问题,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己方只负责介绍办理车贷的银行,但具体的贷款事项是由原告陈先生本人与银行直接联系。而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交车条件是陈先生申请的车辆贷款全部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才有交车义务。但至今为止,陈先生并未办好相关的车辆贷款手续,故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也无交车的义务,现在被告已经退还陈先生2万元购车预付款,有退款单为证。
对此陈先生认为,在提车当天以及后面的几次交涉中,被告的销售人员都在销售公司工作并且一直不同意按照合同订立的价格交车,现在公司称人已经离职,但是不妨碍当时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对于一名普通消费者的态度;车辆贷款的按揭手续经电话查询,银行已经完成手续,销售公司没有理由不交车。法律应该保护平等双方的合法权益,汽车销售公司处处利用强势地位出尔反尔不利于社会公平。
违约成立 对价合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是否违约。合同约定,被告汽车销售公司须待原告陈先生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的购车贷款划入被告账户内后,方可以办理交车手续。在实际履行中,原告陈先生已至被告推荐的工商银行处办理了车辆贷款的按揭手续,且在原告陈先生向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提车的情况下,被告销售人员却明确作出无法按原约定价格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可见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 《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法院认定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
至于原告陈先生主张要求赔偿因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违约而致使其发生的1.2万元的差价损失,法院认为,因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致使陈先生本应拿到的大众高尔夫汽车无法交付,故原告陈先生另行寻求卖家购买同款车辆的行为属于合理范畴,且其支付的对价没有高出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认可的车辆官方价,故陈先生因此而支付的车辆差价1.2万元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 《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先生购车差价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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