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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修改的现状(1)

发布日期:2013-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出处】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九卷)
【关键词】日本民法;修改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引言

日本目前正计划修改民法典债权法部分。2009年10月28日,受法务大臣之托,法制审议会下设置了民法(债权关系)分会,并于2009年11月24日召开了分会第一次会议。

中国目前也正着手逐步制定民法典,中国学者对日本债权法的修改或许也感兴趣。而且,该主题也符合《中日民商法研究》的比较法旨趣。另外,就像我后面要介绍的那样,日本的债权法修改本身也受到了各国最新动向的影响。具体分析其如何影响,也符合《中日民商法研究》倾向于比较法的旨趣。

关于这些的综合分析,此处难以展开探讨。本文与刊登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的大村敦志教授论文一起,只是就日本债权法修改的现状作一总体介绍。不过,有几个问题必须事先加以说明。

第一,关于研讨对象的选择。虽然债权法修改的工作尚未正式开始,但在学者中间出现了若干研究会,分别就债权法修改的应然态势作出了探讨。此处主要介绍我们参加的“民法(债权法)修改研讨委员会”的草案。

第二,与大村教授之间的内容分配。民法(债权法)修改研讨委员会设置了5个小组分别开展工作。当然,最终的意见都要经过全体讨论,但各个小组的讨论对象,各自都可以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分开讨论、分别开展工作也是有可能的。为此,大村教授的论文主要介绍第1小组、第2小组、第4小组的讨论对象;本文则主要介绍第3小组、第5小组的讨论对象。另外,就全体讨论的过程等,则由本文作简单介绍。

第三,内容方面的进一步限定。即使跟大村教授一起就内容作了分配,但各自部分对应的草案内容都非常庞大,无法就其全部作介绍和解说。非常抱歉的是,我们只能就其很少的一部分作一介绍。这里尽可能选择有代表性的主题进行介绍。

一、序论

(一)民法(债权法)修改研讨委员会草案的由来

在此之前,学者的主要工作是就现行民法条文展开解释论上的探讨。当然,学者也通过在法制审议会等机构参与立法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学者通常都只是在政府决定要进行某项立法后对立法的内容等提出意见、建议而已,由学者主动发起的民法修改并不太常见。不过,特别养子(收养)制度、成年监护(后见)制度以及预先登记担保法等立法,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先是由学界呼吁其立法的必要性的。但是,这些立法即使说其为民法的修改,针对的也不过是很窄范围内的个别事物。因此,可以说学界此前几乎没有进行过以民法整体的现代化为目标的活动。

但以下观点也逐渐抬头,即日本民法典自从制定以来已经经过了100年,已经到了应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重新审视的时候了。据我的记忆,由当时还是东京大学教授的内田贵先生(现为法务省民事局参与)发起,2004年左右成立了专门研讨民法整体修改方向的研究会,大村教授和我作为成员参加了该研究会。由于一旦决定了要立法就很难平静沉着地进行研讨,因此,该研究会的目的在于,试图在尚未计划全面修改民法以前,踏踏实实地开展立法论的研究。

但到了2006年,法务省开始讲有必要修改债权法。而内田贵先生则从东京大学调到了法务省,担负起债权法修改的准备工作。这些变化是我们当初成立以修改民法为目的的研究会时完全没有预见到的。

接着,作为债权法修改的准备,首先展开了学者层面的研讨,2006年10月,成立了民法(债权法)修改研讨委员会。在该委员会成立过程中,当时已成为法务省民事局参与的内田贵先生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就该委员会的定位来说,终究还是学者之间的非官方的自治性组织,并不是受法务省的委托而成立了民法(债权法)修改委员会,也没有来自国家的财政支持。因此,并不能认为该委员会所提供的立法草案,就会成为法制审议会讨论的基础平台。

其实,随着债权法修改时机的日益高涨,除了我们这个委员会,还成立了以加藤雅信教授为中心的“民法修改研究会”,该研究会也公布了民法整体修改草案;此外以椿寿夫教授为中心的研究会也开展了修改民法的活动。在这层意义上说,本文所介绍的民法(债权法)修改研讨委员会的草案,只不过是其中之一而已。

(二)债权法修改的理由

债权法修改的时机如此高涨,是存在一定的背景的。就这点,镰田薰教授做了非常到位的整理[1],在此作一介绍。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点:“①现代社会是一个大生产、大消费的时代,经济发展也步人了软件化、信息化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交易的大部分为非特定物的买卖以及劳务提供型合同,因此,需要对以特定不动产买卖合同为模型构筑的近代民法典进行重新整顿,或者说,至少对其进行补充已经变得十分必要。②不仅在各种领域纷纷出现了新类型的合同及新的结算支付手段,即使在传统的合同类型中,也发展出了高度专业化的复杂法律技术,仅靠古典民法的规定,难以充分应对。③与此相伴的是,虽然这个时代被称为从事先行政规制走向事后私法救济的时代,但仍然出现了‘特别法泛滥’的状况,或者说是出现了在条文以外形成庞大规范群的现象。这一现象反过来使得交易法的全貌很难被认识和把握。④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仅需要进行国际间的协调,国际交易和国内交易二元处理的非妥当性也日益显现。⑤以消费者法为中心形成了新的法律原理,因此,在特定范围内对民法基本原理本身作出现代式的修正也变得十分必要。”

上述五点已基本上涵盖了债权法修改的全部背景。这里再补充两点:第一,国际贸易相关的条约及模范法的发展。日本也批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最近已经内国法化。此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很重要。需要指出的是,两者具有很多相似的内容。第二,在上述背景之下进行民法的修改或者试图进行民法的修改的国家,并不是只有日本。荷兰、德国已经完成了重要的根本性修改,在法国,修法的活动也很热烈。另外还存在试图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动向。即使在亚洲各国当中,越南以及柬埔寨也都制定了民法典,中国也正准备制定民法典。韩国则计划全面修改民法。

在探讨各项具体制度时,日本也受到了上述动向的影响,广泛地参考了包括亚洲各国法典在内的法典。

(三)介绍、研讨的方式

虽然关于债权法修改的背景状况还有很多,但到了必须进入具体内容的时候了。接下来开始介绍第3小组、第5小组的草案内容。

这两个小组的探讨对象,一言以蔽之,就是关于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回收的规则。具体来说,第3小组主要负责债权让与、合同上地位的移转、保证、债务承担、复数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第5小组主要负责清偿、抵销、更改、免除、混同和消灭时效。

我们这里主要介绍其中的债权让与、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抵销、消灭时效的草案内容。需留意的是,前述债权法修改背景中的若干理由是如何与各个领域的修改之间——对应的。

二、债权让与

(一)修改理由

修改债权让与制度的理由,大致有以下两点。

第一点理由是判例法的快速发展。日本的债权让与法制,继受的是法国法。在法国法中,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以传达官的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为前提,依其先后决定对抗问题。但在日本并没有发展出传达官通知制度,其结果就导致:虽然债权让与通知书上附有确定日期,但通过官方的方法难以明确到达的时间。为此,就无法得知其到达先后等情形,判例法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这一判例法规则,并不能从条文上看出来。

第二点理由是特别法的制定。在《关于动产及债权让与对抗要件的民法特例法》中,1998年确立了登记于债权让与登记文件则得以具备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要件的制度。经此规定,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要件制度,就出现了两个制度并存的局面,即民法典规定的“通过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的通知或承诺”这一制度和“登记于债权让与登记文件”这一制度。两者并存,使得对抗制度变得很难理解。毕竟,通知债务人也可对抗第三人这一制度,作为公示手段难谓其已充分。

(二)草案内容

为此,民法(债权法)修改研讨委员会在【3.1.4.04】条规定了以下规则,即“金钱债权的让与,非经债权让与登记,不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非金钱债权的让与,除非在其让与合同书中附有确定的日期,不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此外,在【3.1.4.06】条中,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在什么场合应向谁清偿的规则[2]。

三、债权人撤销权

(一)修改理由

接下来介绍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效果及其法律构成,是日本民法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题目之一。也存在许多关于这方面的判例。但与此相反,民法上的条文却很简单。

为此,第一,即使是判例法发展出来的非常复杂的案件,也有必要明确出条理清楚的明快规则。

第二,也有人指出判例法中存在根本性缺陷,即债权人撤销权,原本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其利益应归于全体债权人;但日本民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虽然在抽象层面上说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全体债权人,但在某些具体情形却归属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例如,赠与金钱时撤销该赠与,因缺乏将收回的金钱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程序,实质上就认可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受领该金钱并充抵自己的债权。为了使其成为原本意义上的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制度,有必要完善程序制度。

第三,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虽然从历史起源来看,两者是作为同一个制度发展而来的,但经过破产法的修改,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要件已变得相当明确的同时,其与判例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之间的不同也日益表现出来。如何看待这一现象成为一个问题。当然,将两者等同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方案,但若要区别对待,也必须明确其理由所在。

(二)草案内容

作为草案的具体内容,首先,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制度,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就因撤销而回复的债务人财产都能够采取强制执行程序。例如,撤销向第三人的赠与这种情形,因撤销而回归到债务人处的财产为金钱时,虽然不得不认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暂时受领了该金钱,但因此时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该金钱的返还债务,其他债权人就可以扣押该返还请求权。而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债权与该金钱返还债务相互为抵销(【3.1.2.17】[3])。

其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判例法上将以相当的对价出售财产也作为撤销的对象"虽说债务人取得了相当的对价,债务人的财产并没有减少,但与不动产相比,金钱的扣押较为困难,以此为由,该行为也被列人诈害行为之列"但是,为了使债务人得以继续经营,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并没有将以相当的对价出售财产列人撤销的对象。就该问题,草案认为应将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政策判断也纳人债权人撤销权之中。也就是说,以相当的对价出售财产,限于债务人存在隐匿对价之意思且对方当事人知道该情形的场合,才构成撤销的对象(【3.1.2.11】[4])。

四、债权人代位权

(一)修改理由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一直以来存在着立法论上的批评,即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扣押制度尚未完善的法国法上的制度,而借鉴了德国法完善了债权扣押制度的日本法,本来应该只需债权扣押就足够了,并不需要债权人代位权。简而言之,就是在通过债权扣押足以应对时,并不存在利用债权人代位权的理由。

除此之外,与债权人撤销权一样,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获得事实上的优先清偿这一点也被认为存在问题,即债权人代位权本来也应该是为了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却得以优先回收债权,这是非常奇怪的。

(二)草案内容

若依上述理由,废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现债权扣押程序的一元化也并不是难以考虑的。但包括了裁判外的交涉在内,债权人代位权构成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基础,在这点上债权人代位权有其意义。而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即构成代位对象的债权)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即被保全债权)之间具有密切关系时,在法国等国家的判例上,肯定了直接诉权,(即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的实现这一权利)。在日本法的解释论上,也有人主张在若干情形应肯定这样的直接诉权,作为形成这样的直接诉权的基础,债权人代位权就有其存在的必要。

为此,草案首先将肯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情形分为两类,即“债务人处于不能以其财产完全清偿其所负担债务的状态之时(包括因债务人不行使权利而形成这一状态的场合)”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其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之情形,因债务人未行使该权利而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这两种情形(【3.1.2.01】<1>[5])。前者为保全一般财产的情形,后者为实现自己的特定物债权的情形。

以债务人没有财力为由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时,其目的应该是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本身;因此,在前述基础上还规定,债权人从第三人处收取的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不过,若此时的返还债务为金钱债务,因债权人以自己的金钱债权为抵销而得以受有事实上的优先清偿,为避免此等情况,明确规定了禁止抵销(【3.1.2.02】<2>、<3>[6])。

与此相对,实现特定物债权之情形,在【3.1.2.02】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不向债务人返还从第三人处收取的财产。

五、抵销

(一)修改理由

长期以来,抵销都是判例变迁和学说争论较多的领域。例如,所谓的“扣押与抵销”的问题。其典型的场合是:银行一方面享有对债务人的贷款债权,另一方面又对债务人负有定期存款债务之时,定期存款债权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扣押之情形。于此情形,若特别约定了借款债务因定期存款债权的扣押提前到期时,即使扣押时贷款债权尚未届期,银行是否也可以贷款债权与定期存款债务为抵销,以优先于扣押债权人?此时会成为一个问题。就此有必要制定明确的规则。

另外,还有一个与抵销相关的重要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复数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多设置有集中结算机构,在该机构中调整复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使得资金的流动尽可能最小化。例如,以东京为例,东京存在很多铁路公司,我只要用一枚预先支付的乘车卡就可以乘坐多家铁路公司的列车。此时,向我出售乘车卡获得金钱的铁路公司,要向我实际坐车的铁路公司支付车费。但是,有很多人在各种地方购买乘车卡,坐各家铁路公司的列车,因此,并不是一个人、一个人地个别计算,而是进行整体上的收支结算。就广泛存在的由集中结算机构进行的收支结算,是否有必要制定一定的规则,就成为重要的问题。

(二)草案内容

结合上述理由,首先,就“扣押与抵销”的问题,设置了明确的规则予以规范。在这个问题上,判例上广泛肯定抵销,而学说对此反对的声音非常强烈,但由于实务上已基于判例的规则稳定地加以运用,因此,在这点上设置了肯定判例法的规则(【3.1.3.30】<4>[7])。

其次,就集中决算,在草案中导人了“一人计算”这一新的概念。为了保证集中决算顺畅进行,必须明确在收支决算前所生的债权等不构成扣押的对象,草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3.1.3.37】[8],【3.1.3.39】[9])。

六、债权时效(消灭时效)

(一)修改理由

最后,就消灭时效问题作一介绍。

第一,就消灭时效,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消灭时效难道是债权法的问题;不是民法总则的问题?但另一方面,可以肯定的是,消灭时效的中心问题是债权,而且,债权以外的财产权与债权的时效是否应服从统一的规范调整,也存在着问题。例如,以是否可以以合意设定时效。

第二,时效期间上的问题。日本的民法和商法,就各种债权规定了各式各样的时效期间。就这一问题,虽然有其历史上的缘由,但目前被认为不太合理。因此,如何整理这些时效期间就成为问题。而且,虽然目前日本民法规定的债权时效时间原则上为10年,但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最近的一些立法或条约等都多规定了3年等的较短时效期间。这一点该作如何考虑也成为问题。

第三,时效的效果问题。现行日本民法中,采纳的是因时效的援引而消灭债权的法律构成。但从比较法上来看,多数制度都不是消灭债权,而是因时效期间的届满就债务人发生履行拒绝权。就这一点该作如何考虑也成为问题。

第四,关于时效,就其援引权利人及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等,形成了各式各样的判例法理。规则本身变得不是十分明朗。为此,就此该如何设定明晰的规则,就成为问题。

(二)草案内容

为此,草案首先统一了各种时效期间。问题是其期间该规定为多少年,最后的结论是暂定10年。但这只是草案的暂定内容。

关于时效的效果该当如何,到最终阶段都未能形成统一意见,草案中同时记载了两个方案。意见之一是:债权时效只是经过一定期间后不进行是否存在权利的实质判断而已,因此,赋予其消灭权利的效果就走过头了。意见之二是:从保持与现行民法的连续性来看,采纳权利消灭的法律构成也是合适的。基于这两种意见的对立,草案最终同时记载了两个方案。

此外,就援引权利人等,草案设置了细致的规定。

结语

综上,民法(债权法)修改研讨委员会的草案,根据相应各处究竟什么成为问题而采取了不同的方案。在探讨草案内容时,需要就所要探讨之处究竟什么成为问题这一点加以重视。




【作者简介】
道垣内弘人,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周江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镰田薰“总论”载民法(债权法)修改研讨委员会编《“债权法修改的基本方针”研讨会》(NBL特刊第127号,2009年),第8〜9页
[2]【3.1.4.06】(让与债权的清偿)
<1>就债权的让与既不存在【3.1.4.05】<1/规定的通知,亦不存在<2>规定的通知时,债务人应以出让人为债权人予以清偿。
<2>就债权的让与已为【3.1.4.05】<1>或<2>规定的通知时,债务人应向该让与的受让人为清偿。但通知相互竞合时,依以下各项规定处理:
【3.1.4.05】<1>规定的通知竞合时,债务人应依登记或所附确定日期的先后为清偿。
【3.1.4.05】<1>规定的通知竞合且不能确定登记或所附确定日期之先后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向任一受让人为清偿。于此情形,债务人亦可以就让与竞合之部分为提存以免除其债务。
【3.1.4.05】<1>规定的通知与该条<2>规定的通知相竞合时,债务人应以附有<1>规定通知的让与的受让人为债权人为清偿。
【3.1.4.05】<2>规定的通知竞合时,债务人可以向任一受让人为清偿。于此情形,债务人亦可以就让与竞合之部分为提存以免除其债务
[3]【3.1.2.17】(针对回复财产的权利行使)
<1>于【3.1.2.16】之情形,就回归到债务人处的财产(包括依【3.1.2.16】的规定债务人对受益人享有的请求权),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包括受益人)可以依民事执行法的规定为强制执行或为担保权之实现。
<2>于上述<1>之情形,受益人就回复财产享有特别先取特权,就【3.1.2.16】<10>规定的价款偿还请求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但在该行为当时,债务人就作为反对给付而取得的财产存在隐匿等处分的意思,且受益人知道该情形的,不在此限。
<3>于上述<1>之情形,就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相关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撤销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从回复财产中受清偿的权利。该权利优先于上述<2>中的受益人的权利。
<4>于【3.1.2.16】<3>之情形(包括(【3.1.2.16】<6>规定的准用情形),撤销权人从受益人处受有金钱或其他动产的交付时,就该动产(以及针对受有债务人的交付的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可以依民事执行法的规定为强制执行或为担保权之实现。
<5>就<4>之情形,准用上述<2><3>的规定。
<6>撤销权人依【3.1.2.16】<3>(包括【3.1.2.16】<6>规定的准用情形)的规定从受益人处受有金钱的交付之情形,撤销权人受金钱交付之时和撤销权人就该金钱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确定之时两者之中较晚的那个时期开始已过(3个月/1个月)的,撤销权人可以就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包括上述<3>规定的费用返还请求权)与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就受益人处所受交付金钱的返还债务为抵销。
<7>于<6>之情形,抵销后仍有剩余的,撤销权人应将该剩余交付于债务人。于此情形,撤销权人可以将该剩余提存。
<8>即使存在上述<6>之规定,若在<6>规定的期间内,债务人对受益人处所受交付交钱的返还请求权受强制执行的,在该强制执行期间内,亦不能为<6>规定的抵销。
[4]【3.1.2.11】(取得相当对价之行为)
<1>即使符合【3.1.2.08】之要件,若债务人为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从该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处取得相当的对价时,就该行为,限于符合下述所有要件时,才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
i>该行为须为因不动产变现为金钱或因其他处分变更财产种类,导致债务人有为隐匿、无偿给予以及其他有害债权人的处分(以下简称“隐匿等处分”)之虞的行为。
债务人在为该行为当时,就作为对价取得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有为隐匿等处分的意思。
iii>对方当事人在该行为当时知道债务人有上述规定的为隐匿等处分的意
思。
<2>债务人允诺返还而从对方当事人处新获得金钱或其他财产,并因此为担保所负担债务以其财产设定新的担保行为,准用上述<1>的规定。
<3>在适用<1>(包括<2>规定的准用)的规定时,若该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为下述任何一者,推定该对方当事人在行为当时知道债务人有上述<1>规定的为隐匿等处分的意思。
债务人为法人之场合,该法人的理事、董事、常务执行委员、监事、监督委员、清算人或与此相当之人。
ii>债务人为法人时,就该债务人符合下述①~③任何一者之时:
①拥有作为债务人的股份公司的全体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的人;
②子股份公司拥有或母法人及其子股份公司拥有作为债务人的股份公司的全体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之情形,该母法人;
③股份公司以外的法人为债务人之情形,与前述①②相当之人。
债务人的亲属或同居者。
[5]【3.1.2.01】(债权人代位权)
<1>于下述情形,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债务人处于不能以其财产完全清偿其所负担债务的状态之时(包括因债务人不行使该权利而形成这一状态的场合)。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其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之情形,因债务人未行使该权利而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
[6]【3.1.2.02】(须受领的权利之代位行使)
<1>被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权利须债务人的受领行为的,于下述情形,债权人可以要求向自己为交付。
【3.1.2.01】<1>之情形,且期待债务人受领为困难之时。
【3.1.2.01】<1>之情形,且不存在下述事由之时。
①债务人处于不能以其财产完全清偿其所负担债务的状态之(但债权人行使【3.1.2.01】<1>规定的权利无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之时以及符合上述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②债务人存在对抗债权人的事由之时。
③要求向债权人为交付系不合理的其他情形。
<2>于<1>之情形,债权人负有将所受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的义务。
<3>于<1>之情形,受领了金钱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所负的返还债务或相应金额的金钱支付义务与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抵销。
[7]【3.1.3.30】(以禁止清偿之债权为被动债权的抵销的禁止)
<4>以出现扣押或预先扣押的申请、扣押命令或预先扣押命令的发出以及其他开始债权扣押或预先扣押程序的事由相关的事实为由符合债权抵销,基于以此为主旨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得以抵销之场合,以该债权所为之抵销,限于该债权以及扣押或预先扣押相关的债权两者都是基于当事人特定的持续性交易而生之债权时,得以以此对抗扣押债权人或预先扣押债权人。当事人以出现开始债权扣押或预先扣押程序的事由相关的事实为由产生抵销的效力的意思表示,亦依此规定。
[8]【3.1.3.37】(一人计算的含义)
<1>当事人之一人对其他当事人将来所负担的债务(本条以下及【3.1.3.39】中简称“计算标的债务”),作为债权人的人与作为债务人的人事先约定:与此相应的债务向债务人并非计算标的债务的债权人的当事人(【3.1.3.37】至【3.1.3.39】简称“计算人”)负担,且计算人向计算标的债务的债权人负担同样的债务,作为计算人的人对此予以承诺之情形,产生计算标的债务时,该债务通过一人计算消灭。于此情形,计算标的债务的债务人,对计算人负担与该债务相应的债务,计算人对计算标的债务的债权人负担同样的债务。
<2>计算标的债务的债权人及计算人,须为法人。
<3>上述<1>规定的合同,经登记而生效力。于此情形,计算标的债务上的债权的处分晚于一人计算之登记的,因一人计算之债务消灭而失其效力。
<4>根据一人计算乃是为了集体集中决算而被加以利用之草案目的,计算人相同的数个一人计算,这些一人计算的任一当事人与其他所有当事人之间订立一人计算合同之场合,以能够一览公示当事人为基本方针,并依此基本方针另行探讨登记的具体事项。
<5>上述<1>规定的合同之中可以约定,计算标的债务的债务人不能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计算人。
<6>当事人之一人与债权人约定将<3>规定的登记当时已负担的债务纳入计算,作为计算人的人对此加以承诺的,计算标的债务因一人计算而消灭。于此情形,计算标的债务的债务人,对计算人负担与该债务相应的债务,计算人对计算标的债务的债权人负担同样的债务。
[9]【3.1.3.39】(与一人计算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效力)
<1>计算标的债务,即使被禁止清偿,亦不妨碍其因一人计算而消灭。
<2>计算标的债务上的债权的扣押或预先扣押,视为以计算人所负担债务上的债权为标的。于此情形,计算人所为抵销在【3.1.3.30】的适用上,视计算人为第三债务人。
<3>债权的扣押或预先扣押,就计算人所负担债务上的债权发生效力时,执行法院,依最高法院的规定将其主旨通知计算人。期间这一问题为例,债权与债权以外的财产权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无论选择任何一种立法模式,如何编排都会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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