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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集资诈骗无罪案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杜均品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杜律师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不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李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李某某主观上不知道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因此,李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李某某没有与涉案单位人员共谋或者帮助涉案单位人员非法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刑法第192条明文规定,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种是根据行为人的一些客观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本案而言,李某某稳定供述其没有与涉案单位人员共谋或者帮助涉案单位人员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恰恰相反,下列事实、证据证实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1、李某某从未收取他人投资款,也未从投资款中获取任何利益。
2、李某某自始至终都稳定供述其没有帮助涉案单位“骗取”投资款,也不知道涉案单位“集资诈骗”。
充分说明了李某某没有与涉案单位人员“集资诈骗”的共同故意。
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涉案单位存在共谋。换言之,李某某不存在与涉案单位人员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故意。
4、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明知并参与涉案单位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
指控本案涉案单位构成集资诈骗罪,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惟一证据是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关闭东兴大厦办公场所,没有兑现回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中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涉案单位收取款项后关闭办公场所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涉案单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尚难判定,李某某更是无法预见、无从知道涉案单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明知涉案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具有与涉案单位人员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故意。
二、李某某客观上没有参与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案指向李某某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蒋长万等13名被害人的陈述;另一类是李贵辉的供述、辩解。但本案被害人陈述和李贵辉的辩解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不能证明李某某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一)本案被害人陈述已被污染,不具有真实性或合法性,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补强,反而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1、被害人的陈述已经被“两次污染”,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
纵观全案证据,可以清晰发现被害人的陈述从不指控李某某逐渐演变成指控李某某。这一演变过程,在案事实、证据证实,是因为本案各被害人两次受到误导,以至于认为是李某某以广州市绿丹兰美容保健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绿丹兰产品,骗取款项后逃跑。
第一次是被害人要求绿丹兰公司退还款项时被侯裴诚等人误导。
各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到绿丹兰大厦要求绿丹兰集团公司退款时,绿丹兰集团公司李贵辉等人将责任推卸给李某某,并由侯裴诚出面向各被害人解说是因为分公司李某某倒闭卷款逃跑。侯裴诚等人的解说,使被害人误以为李某某是集资诈骗的幕后主谋。与李某某接触过的被害人,很容易将李某某对绿丹兰公司的一般介绍,认定为是游说其购买绿丹兰产品的宣传行为。在案的以下事实、证据可以证实:
①蒋长万的陈述:“我们(绿丹兰集团公司)集资的钱被负责集资的分公司拿走了,我们说,钱是你们集团公司会计古春梅收走的,他(侯裴诚)才没话说”。
②文哲鑫在《经济犯罪报案登记表》的陈述:“李某某是东兴大厦绿丹兰分公司负责拉客户集资的,连侯裴诚也不否认他是为绿丹兰集资,林青也承认的”。
③《购销协议双方的条约处理方案》:“一、立场原则:1、所签的这份购销合约是绿丹兰美容公司与恒柏公司与消费者的购销关系的合约,而不是投资或合作合约;2、经销商广州恒柏公司赚取高额利润即合同额的45%而停业失踪;3、处理该协议的纠纷,应找回恒柏公司,因为恒柏公司才是责任的承担者,而绿丹兰公司只是协作者,只承担合同条款规定内的责任”。
第二次是李贵辉及其代理人找各被害人退款时,误导被害人。
邓文兴作为李贵辉的代理人,在与各被害人和解退款过程中难免会向被害人解说本案的前因后果。而邓文兴的惟一解说,就是写给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关于李贵辉涉嫌合同诈骗案清退款物的说明》中提出的观点:“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范斌于20027月至200310月间与广州恒柏贸易公司合作经销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广州恒柏贸易公司以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蒋长万等客户签约,广州恒柏贸易公司收取客户资金后关门倒闭”。
各被害人在邓文兴律师的解说之下,自然相信是与恒柏贸易公司李某某签约,是李某某关门倒闭、卷款潜逃。蒋长万、文哲鑫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可以证实。
如果说前一次误导,因侯裴诚是绿丹兰公司人员,让部分被害人将信将疑,那么后一次被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再次误导,被害人都将深信李某某就是罪魁祸首。这就是本案被害人转为指控李某某的根本原因和表现。
从证据不能被污染的证明要求和从证据本身的客观性要求来看,本案各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客观性和可采性。
2、各被害人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或者不具有合法性,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①、蒋长万、陈桂芳、李锡仪、文哲鑫、张梓英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蒋长万等人的陈述有前后矛盾的共同特征,即在最初(2004年)的《经济犯罪报案表》、询问笔录中都详细描述了游说他们购买产品的业务员,鼓吹绿丹兰产品好、回报高的人,以及签订购买协议和收款的人是谁,而这些都与李某某无关。而之后,特别是2010年的询问笔录中,却说李某某参与游说他们购买绿丹兰产品。
比较前后陈述,可以发现最早的陈述详细、具体,而相隔几年之后的陈述,内容空泛无法具体。根据被害人记忆和作证的规律,离案发时间越近、内容越详细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因此,蒋长万等人之后指控李某某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②、吴美娟、郭桂芳、余利容等人的陈述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吴美娟、郭桂芳的辩认笔录(附件),可以确定吴美娟、郭桂芳互为对方的辩认人和见证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8条“几名辩认人对同一辩认对象进行辩认时,应当由辩认人个别进行”的规定。同时,根据两人的询问笔录时间,以及关于“与我签订购买该公司产品协议的是李某某,还带我们去梅州生产基地”等完全相同的内容,不排除对两被害人进行同时询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7条“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规定的可能性。因此,吴美娟、郭桂芳的陈述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承载余利容陈述的《经济犯罪报案表》(附件)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报案表》最后一段关于“李某某是绿丹兰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客户参入集资”等文字,与前面的文字相比,笔迹、字体、墨水颜色明显不同,极有可能是后面添加的,并非余利容所述内容。因此,余利容的《报案表》不具有合法性。
③、易清莲、徐松慧、傅永淑、陈玉兰等人的陈述内容空泛不具体,且多为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
易清莲等人陈述的内容:“李某某游说绿丹兰前程远大、值得投资、高额回报;李某某负责拉拢客户参入集资”,高度抽象、概括。
证据规则要求,被害人陈述必须是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猜测、推断或评论。上述被害人指控李某某陈述,都是推测性结论,并没有关于如何游说、如何负责拉拢客户参入集资的具体的、详细的事实情节。因此,上述被害人关于指控李某某的陈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④被害人的陈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被害人的陈述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李某某一直稳定供述,其没有参与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活动,从来没有与需要购买绿丹兰保健有限公司产品的事主签订过协议书。
被害人的陈述与《购买产品协议书》等书证相互矛盾。吴美娟、郭桂芳、张梓英等人陈述是与李某某签订《购买产品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的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张范斌的私章,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3、被害人指控李某某集资诈骗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补强。
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言词证据,其本身的虚假的可能性较大,特别是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已经被“两次污染”,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补强,支持其证明力。
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补强。
各被害人之间的陈述,因针对的是不同的行为,也不能相互印证。
本案虽然有10多个被害人指控李某某,但指控的内容分别是具有独立性的行为,就每一个行为而言,只有一个证据,即该被害人的陈述。尽管证据的内容一致,即都指控李某某,或者是游说其购买,或者是与其签订协议书,但是,他们的陈述反映的是独立的行为,因此,彼此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从而不存在相互确认证明力的关系。
综上,本案被害人陈述,已被污染,不具有真实性或合法性,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补强,反而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据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二)李贵辉的供述及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1、李贵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和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实施集资后关门倒闭行为的单位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属于绿丹兰集团下属公司,是李贵辉一手操控的个人资产。根据在案的事实、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是李贵辉一手操控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实施集资后撤离办公地点,其应对此承担责任。李贵辉辩解是恒柏公司李某某以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绿丹兰产品后卷款潜逃,完全是为了逃避自己的刑事责任,纯属趋利避害的诬蔑!
2、李贵辉的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①李贵辉说绿丹兰产品销售承包给岑焕华。但周传章、张范斌证实,绿丹兰产品销售由总经理林青和销售总监赵连国负责。且被害人并没有指控是岑焕华负责与其签订合同或收取款项。
②李贵辉说恒柏公司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合作,以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绿丹兰产品。但李某某说其从未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合作销售绿丹兰产品。在案证据也证实都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自行销售绿丹兰产品。
由此可见,李贵辉的供述及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所述,本案被“深度污染”的被害人陈述、利害关系人李贵辉的辩解,这一互不印证的两个“孤证”,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
三、李某某不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单位犯罪的一般原理,构成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首要条件,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所谓单位内部人员,就是犯罪单位的工作人员,即与犯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单位为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本案与蒋某某等人签订《购买产品协议书》的单位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李贵辉、林青、古春梅、陈秋芳等人也是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宣传、签订协议、收取款项的。因此,本案的犯罪单位是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根据在案的证据、事实,李某某显然不属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属于绿丹兰集团的工作人员。至于李某某作为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东山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东山第二分公司与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二分公司无需对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东山第二分公司从未与本案受害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
根据上述原理,李某某不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必备要件,不属于单位集资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涉案单位没有被起诉,涉案单位的真正责任人李贵辉也没有被起诉,现在仍逍遥法外(取保侯审早已过期)。而李某某仅仅作为李贵辉的崇拜者、受害者,却要被历经九个月漫长的、反复的侦查与审查起诉。今天还要被所谓的证据,即被深度污染的被害人陈述、纯属诬蔑的利害关系人李贵辉供述及辩解,予以指控。本案的公平何在?正义何在?国家的良心何在?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宣判李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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