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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三)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第二章 利益的层次与结构

  利益衡量是对利益关系处理过程中对利益的比较衡量,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关系是极为复杂的,不同利益因主体、内容、表现方式之不同呈现了非常复杂的情况。当我们遇到两种不同的利益时,我们进行衡量的基础是什么,不同利益之间是否有进行比较的基础,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存在等级层次,或者说能否为不同利益在法律上设计其不同的地位层次。利益的这种结构与层次对利益衡量有什么样的影响。这些问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解决这些问题,利益衡量也难以进一步展开。

  一 对利益层次结构问题的不同认识及评价

  关于利益的结构层次问题,是一个相当混乱的问题,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这样几种:一是认为利益结构应包括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认为应包括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认为应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其层次均是从低到高逐级排列的。不可否认,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各种利益的地位和表现也不完全相同。比如在税法中,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国家利益与个别利益的冲突,而在民法中,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则是主要的利益冲突形式。我们讨论民法上的利益问题,还应着眼于民法的角度来设计利益的结构。那么,上述认识是否都是妥当的呢?

  对第一种认识:

  这种认识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尽管没有人明确地提出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但这种观念却是现实存在甚至在我国是根深蒂固的。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总是得到特别的强调,当个人利益与这些利益产生冲突时,后者总是被优先予以照顾。这种以所有制形式对利益进行划分的方法是我国传统的划分方法,至今仍基本上没有得到改变。我们不能否认,不同的所有制形式所表现出的利益的的确确是现实存在的。但是,在民法上作这样的划分却应当受到质疑,因为:

  1、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市民社会的法,这种依严重带有身份性质的不同主体进行划分与民法的性质是不协调的。可以说破坏了以平等主体为基础的民法的基本体系。有人称,承认不同主体的利益并不等于否认它们之间的平等性,也不意味着要对某些主体的利益进行特殊的保护,只是因为这些利益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需要法律对之予以确认。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既然这种法律在法律上没有特别的意义,也就没有如此划分的必要。从利益和客观存在角度来论证其合理性同样不能成立,因为从客观存在的角度可以进行多方面的利益划分,如男人与女人的利益也是客观存在的,是否有必要进行区分呢?如果说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现实以及国家这一特殊主体的复杂性,在法律上予以特别规定的话,这种作法是可以肯定的,但其目的也应在于给这此特殊主体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定位,以确定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而不在于明确其利益范围,更不能作为利益衡量时所应考虑的因素。

  2、从所有制形式进行利益划分并不是法律上的划分,而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划分方式,其最初的目的是为说明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如个人与集体中的个人在此仅是指作为集体一员的个人,而非其他的个人。在这种意义上,职工与企业的关系也是一种个人与集体的关系,社会组织成员与组织之间也是一种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可见,这种概念是无法作为法律概念进行表达的。从法律意义上去理解这种划分,使很多问题被扭曲了。比如一个个体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的关系本不是通常所说的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集体利益却可以在此情况下被振振有词地强调。在市场经济中,诸如集体企业这样的主体身份所体现的利益已不应再具有特殊的意义。与此相应,以所有制形式对利益进行划分便变得不合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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