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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光应,佘洁:提前下班受通勤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3-10-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3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赵某因私人原因,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形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并于2010年12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当事人赵某对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赵某系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分歧】

  对于第三人赵某擅自离岗提前下班是否属于“上下班”范畴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班”是时间性限定因素,一般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内上下班,即使作扩大解释,也必须是在规定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内上下班,否则不能视为“上下班”;另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班”只是对“途中”的限定,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即可,至于“上下班”时间则不应作严格限制。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无论从工伤制度起源,还是通勤工伤的立法表述,尤其是我国通勤工伤的立法变化,都可以明显地看出“上下班”是用于限定在“途中”的目的或原因。
  提前下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违反用人单位用工纪律擅自脱岗提前下班;另一种是通过请假、请示等形式获得用人单位同意而离岗提前下班。对于“合纪”提前下班,应当视为正常下班,不存在认定“上下班”的问题;对于“违纪”提前下班的,用人单位通常不承认其间发生的通勤伤害属于工伤范畴。
  笔者认为“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第一,职工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在途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第二,职工擅自离岗只是违反用人单位用工纪律,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制度是为保障职工因工受意外伤害后能够获得及时的经济补偿而设,并没有约束职工遵守用人单位工作纪律的制度功能;第三,工伤认定采用的无过错补偿原则,在一般工伤事故中,即使劳动者违反了劳动纪律,也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譬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未能按照规范流程操作机器设备造成意外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即使其存在严重过错,相对而言,职工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过错程度甚小,而且与通勤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更应该认定为工伤。
  不仅如此,“上下班”本身应作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只要劳动者系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与住处之间,一般均应认定为“上下班”,除非劳动者完全出于个人原因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住处,但当个人原因与工作因素相重合时,也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例如,劳动者提前下班照管小孩,虽然有其个人原因,但其之所以需要往返于单位与住处,还是由于该工作致使其发生了空间位置的转换,故仍应认定为有工作原因,也应属于上下班范畴。为此,提前下班属于“上下班”范畴,其间发生意外通勤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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