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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布日期:2013-10-26    作者:张颖律师
  一、适用本款的法定条件
  1.行为要件。适用本款须具备“虚开”和“骗取税款”两个行为。前者是行为人实施特定骗税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方式。后者“骗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应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直接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的行为。
  2.结果要件。适用本款须同时具备“国家税款被骗取”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两个结果,且均须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要求。
  3.数额要件。适用本款应考查三个数额:(1)虚开数额。刑法对此并未明示,属于隐含的数额要件。因刑法将适用本款结果要件中的“骗取国家税款”设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基于本罪“虚开”和“骗税”行为的内在逻辑联系,没有虚开难以实现骗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是以行为人所虚开的发票数额达到或超过此特别巨大数额为标准的。(2)骗税数额。刑法规定了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其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为100万元以上。(3)损失数额。根据立法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适用本款所必须具备的后果要件,这一要件与“骗税行为数额”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表面上看,二者都表示国家税款已被骗取,但是被“骗取”并不等于“损失”,因为被“骗取”后,因骗税人之悔改主动退出所骗取税款,或者在侦查终结前“国家损失”被部分或全部追回,其“损失”的数额就会小于“骗取”的税额。因而,前述司法解释将“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规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二、适用本款法定刑的犯罪形式
  1.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第2款规定法定刑的情形
  同一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利用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或者出口退税款的骗取行为的,符合结果条件时应当适用本款规定。对于由同一主体实施的虚开和骗税行为,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功能和操作原理所决定,“为他人”虚开的发票作为开票人的“自己”根本无法实施抵扣,而只能由作为受票方的“他人”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税,因此,对于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应当适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其“虚开”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2.由不同犯罪主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适用第2款规定法定刑的情形
  (1)不同主体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虚开、骗税行为适用第2款规定
  本条第2款的适用虽以行为符合复合性要件为必须,但并不意味着其虚开和骗税主体必须是同一主体,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虚开人与骗税人事前共谋,犯罪中分工合作,事后共同分赃,尽管就某一单独主体来说,并未完全满足行为复合性的要求,但因刑法对共同犯罪实行的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即使虚开人没有实施骗税行为,也必须对骗税人所实施的骗税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2)不同主体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虚开、骗税行为能否适用第2款规定
  在刑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形成了三种不同观点:
  “必要共犯说”认为,若虚开和骗税行为由不同人实施,则适用第2款的前提是两种人必须成立共犯。若虚开人与骗税人之间主观上既无犯意联系,客观上也无行为的配合,不可能适用该款。
  “虚开行为完全责任说”认为,适用第2款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虚开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对行为人是适用第1款还是第2款,取决于行为人虚开行为造成的后果,而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既虚开又利用其骗取国家税款。
  “虚开行为独立责任说”认为,虚开人和骗税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对虚开只能适用第1款,对骗税则第1、2款均可适用。理由是,虚开人的动机和目的一般是为了从骗税人或中介人手中获取“手续费”,“骗取国家税款”并不是其直接的动机和积极追求的目的,而骗税人故意内容则是直接指向“骗取国家税款”。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骗税人直接骗取国家税款,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虚开人更大,因此司法解释第1条第7款规定对其可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和第2款处罚,是正确的。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中,前两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三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必要共犯说”人为限定对骗税的后果负责,误解了“虚开”行为的内涵。照其观点,“虚开人”仅限于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此类人员的行为单一,本身根本就不存在适用本条第2款的行为条件;在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当然不应当对骗税人实施骗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但是,根据增值税抵扣原理,对于受票人则完全符合行为复数性条件,在满足结果条件的情况下,理应依据第2款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虚开行为完全责任说”的错误在于,对单纯实施“虚开”行为的主体,根据虚开行为最终导致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违反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虚开人”在未实施骗取行为以及未与“骗取人”形成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只能就其所实施的单纯虚开行为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幅度承担刑事责任。在行为人未实施骗取行为的情况下,让其承担骗取行为的法律后果极不合理。
  再次,“虚开行为独立责任说”基本正确,但仍有待完善之处。一是在虚开人和骗税人之间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和抵扣行为进行独立的评价,对实施单纯虚开行为的犯罪人,只能要求其承担虚开的刑事责任,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规定的刑罚幅度予以处罚,且其虚开所导致的损失后果也应当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依据;二是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以及刑罚适用的重要原则,行为人只能对其本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骗税人若没有实施虚开行为当然不应对他人实施的虚开行为负责任,但由于我国刑法明确将“虚开”规定为四种行为方式,因而,对于骗税人而言,因其所获得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么是通过“自己虚开”取得,要么是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取得,其行为完全符合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及第2款的条件,在未符合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结果条件的情况下,应根据刑法规定将其认定为“虚开行为”适用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符合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结果条件时,理应适用第2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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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讨论了这样一个案子(案例来源于凯迪论坛):
  我的朋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我朋友张某在上海做药品买卖业务,但以海南一家医药销售公司做为挂靠单位。其需要药品的时候就给刘某(上海人,但自称是河南一家药品公司的代表)打电话,刘就给他发货,然后我朋友张某就把药品卖给上海的医院。
  刘某把施坦宁药品卖给我朋友张某时的单价是7元/瓶,(不含17%的增值税),但刘却给我朋友开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单价为21元/瓶,数量不变。同时我朋友按发票上金额的17%(即单价21元/瓶)交给刘某增值税。我朋友把药品卖给上海的医院按照单价27元/瓶,同时也按这个价钱的17%收取增值税,货款连同税款一同汇往海南公司,海南公司将增值税差价上交后扣除1%的手续费,将余钱交给我朋友。
  后刘某所挂靠的公司及河南的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查处,同时涉及我朋友。河南的公安局把我朋友抓走,理由是河南的公司和我朋友之间没有货物往来,却虚开增值税发票。直到现在,我们才明白,原来刘某卖给我朋友的药品不是从河南的公司发过来的。刘某从其它途径弄到药品后卖给我朋友,但却让河南的公司开具空头发票给我朋友所挂靠的公司。现在,我朋友已经被批捕,并且已经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为我朋友与河南的公司之间没有药品往来却让其开具数额达20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按开票金额17%的费用给河南公司,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我们已经请了律师,律师认为我朋友无罪,理由是我朋友和刘某之间有药品往来,而且发票也是刘某交给我朋友的,所以我朋友有理由相信刘某代表河南公司。至于单价7元/瓶的药品虽然虚开为21元/瓶,但毕竟我朋友是按21元的17%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我朋友缴纳的增值税和发票上的增值税金额是相等的,这样我朋友根本没有偷税的故意,这样做也根本不可能透税,因为抵扣的金额正是缴纳的金额,因此不构成犯罪。
  ======网友讨论节选=======
  本案的两个焦点是:
  1、发货人与开票人不是同一人,开票人与购买者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此情况下,是否属于没有货物交易,而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发票上显示的金额大于实际付款金额,但缴纳增值税是按照发票金额缴纳的。此种情况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第一个问题,公安和检察院已经认为此种情况构成犯罪了。对此,认同你们请的律师的观点,即我们是从发货人手里面拿到的发票,那么我们当然有理由相信发货人与开票人是同一人。同时补充一点:即使张某明知道发货人交给你们的增值税发票是从别的公司虚开的,也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情况属于形式上的虚开,属于有实际货物交易但让他人代开的行为,这种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并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和张某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当然,如果刘某没有把收来的增值税如数抵扣进项税额后上缴,那么性质上属于偷税罪。(我估计本案的刘某正是此种情况,不知是否属实)
  第二个焦点比较复杂。因为发票上夸大了交易额,这样发票上显示的增值税就多了,即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就多了,很多这种性质的犯罪都是这种情况。但像你朋友这种情况,夸大交易额但按照夸大的交易额如数缴纳税款的行为实在不多见,因为他没有任何利润可赚取。
  注:以上为网友观点,不一定正确。此案尚未判决,目前检查院以证据不足已经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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