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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抵押权房屋的拆迁

发布日期:2013-10-30    作者:110网律师
法律问题解读
   房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2、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可以将自己合法取得的其他房地产或财物重新设定抵押权,以代替被拆迁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或者以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作为抵押物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以保障债权的实现。重新设定抵押权后,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在前一种情况下,被拆迁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所有权恢复到完全状态,被拆迁人有权依法选择补偿方式。
   3、抵押双方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抵押人可以将自己已有的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抵押合同;也可以将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金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在前一种情况下,拆迁房屋设定抵押权消灭,所有权恢复到完全状态,拆迁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有权依法选择补偿方式。
   4、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不依法清理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5、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没有重新设定抵押权,也没有依法达成清理债务协议,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拆迁人在办理有关事项的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 国务院发布)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3、《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 司法部发布)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 建设部修正)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链接
《黄兰芝等与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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