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能否设定抵押权?
发布日期:2013-08-11 作者:聂晓东律师
我国权属登记实行的是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集体土地也不应例外。其原因一是修改后的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将其参照执行的范围扩大到规划区国有土地以外;二是不实行这一原则,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法保障。
《土地管理法》虽然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在第六十二条中规定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法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担保法》规定:除以下两种情况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2、“以乡(镇)、村企业的厂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由此可见,农村村民的住房及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有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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