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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绿谷 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合同纠纷案
【指导点评】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股东出资合同纠纷,本案终审判决曾在《最高法 院公报》刊登。《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 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 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 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 纳外,还应当向巳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 法》的上述规定,各个股东均应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并对公司承担忠诚 责任。实践中,有少数股东不履行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发起人协议的约 定,不但给公司造成损害,也给其他守法、守约的股东造成伤害,应当依法 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 绕举证和证据证明力展开较量,并未证明在哪些环节上当事人股东有出资瑕 疵的事实。故而在实务中,应当重视以下几个问题的解决:
第一,巳经出资的股东应当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将出资方 式、数额约定明确、具体,将资产划拨过程界定清楚,并在公司账目中记载 清楚、完整。在举行股东大会时应当将此项内容作为表决议案,经各个股东 表决通过后,不再予以变更或者追究。
第二,对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虽然法律不硬性规定每年都要进行资产评 估、审计,但为了对公司、股东负责,尤其是在股东经常变化的公司,应当 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审计结果也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 确保新的股东加入公司时公司资产状况清晰明确,不会发生争议。而本案就 是在新的股东加入公司时产生的出资追究纠纷,由于资产评估、审计工作不 到位而导致了争议的产生。
第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选择。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君信公司试图通过当 地行政机关的介入取得证据和既成事实,让法院照此办理。但是,我们应当 清S地认识到,法律的适用都有其边界,没有一部法律能够解决现实社会中 的所有问题,即使《宪法》也不例外。应当将法律调整对象和适用程序加 以明晰,以免产生法律扩大或缩小适用的情形。
第四,关于举证责任。原则上讲,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不是 随便一起案件都会转由被告举证的,只有特殊侵权案件才会由被告或者占有 主导性地位的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一般民事、商事案件中,原告 如果举证不力,司法机关即应当将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除非被告自认或者 有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
总之,公司如要得到有效运作和发展,必须得到所有股东的诚信努力, 如果发现个别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应当尽快纠正,否则,随着公司持续发 展的推移,可能有的事实就难以证明,给追究股东责任的程序造成很大被 动。尤其是新股东进入公司之前,一定要先行要求公司进行财务、资产审 计,确保将股东的有限责任落到实处,为股东进入公司后的经营管理打下良 好的信任基础和财产基础。
——本案二审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 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街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侯羽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海市四川北路1688号2615室。
法定代表人:吴同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 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4号路南15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忠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宁夏高级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宁夏高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由宁夏药物研究所(以 下简称药研所)、上海绿谷集团共同投资组建成立了宁夏东方神草制药有限 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药研所出资700万元(以实物折价投资),上 海绿谷集团公司出资300万元(货币160万元、实物原料折价140万元)。 同年8月,宁夏东方神草制药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绿谷制药有限公司。2000 年3月,上海绿谷集团将其持有的宁夏绿谷制药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其全部权 益转让给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伟业公司)。2000 年8月1日,宁夏绿谷制药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增资扩股,将宁夏绿谷制药公 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800万元。决定:药研所增资1200万元,绿谷伟业公司 增资1600万元;增资后,药研所与绿谷伟业公司各占宁夏绿谷制药公司 50%的股份;新增出资应于2000年9月30日前分批缴足。2000年9月6 日,宁夏绿谷制药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药研所将其持有的宁夏绿谷制药 公司的19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其中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宁夏君信创业投 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100万元转让给内蒙古临河兴科药业有 限公司。同意绿谷伟业公司转让部分股份,其中300万元转让给北京市大地 科技实业总公司,100万元转让给北京君益润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万 元转让给上海北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一致同意放弃本次股份转让的 优先认购权。2000年10月,上述各方订立了《发起人协议》,约定:1.将 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变更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 泰力药业公司);2.各发起人需在公司变更批准后10日内履行出资义务; 3.公司注册资本3800万元;4.发起人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缴纳出 资,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缴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 履约方,该违约金依履约方出资比例分配。绿谷伟业公司新增扩股的1600 万元,共有15笔的记载。投资的时间是1999年9月24日至2000年9月18 日。其中由宁夏绿谷药业公司汇出代为投资的计787万元,其余为绿谷伟业 公司相关账户汇出,合计1600万元。博尔泰力药业公司向绿谷伟业公司出 具了相应的出资收据。随后,药研所、绿谷伟业公司实际完成了股份转让。 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及现在的博尔泰力药业公司均承认绿谷伟业公司投资 1600万元已经实际到位。经验资机构验证,各股东出资已到位,出具了验 资报告,并经工商机关注册进行了登记。
另查明,1997年2月,上海绿谷集团公司与药研所共同投资组建成立 了宁夏绿谷药业公司,现更名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营销公司)。上海绿谷集团公司以实物折价400万元和货币资金50万元出 资;药研所以实物折价50万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1998年12 月,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其中上海绿 谷集团公司占700万元,药研所占300万元。由上海绿谷集团公司控股。 2000年3月,上海绿谷集团公司将其在宁夏绿谷药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 给绿谷伟业公司。2000年9月,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即母公司)完成增资 扩股后,上海绿谷伟业公司和药研所将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即子公司) 90%的股份转让给宁夏绿谷制药公司。绿谷伟业公司和药研所各保留5%的 股份。2003年10月21日,君信公司以绿谷伟业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起诉至
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向君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
犯。
二、宁夏高级法院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绿谷伟业公司 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
君信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査报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 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宁夏博尔泰 力药业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 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君信公司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绿谷伟业公司出资的具体形式和资金来源,君 信公司与绿谷伟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审计鉴定申请。该院认为 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涉及企业财务管理的专门性问题,按照 最高法院《证据规则》,根据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绿谷 伟业公司是否属于虚假出资。故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128条、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驳回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7360元、保全费 77870元,合计165230元,由君信公司承担。
三、上诉与答辩
君信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焦点即被上诉人绿谷 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观点和理由没有作出评判,而是根据被上诉人 控股的第三人(前身为绿谷制药公司)出具的“出资收据”和以其控股公 司名义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足额出资。然而, 该等文件均可以伪造或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志出具,尤其是在被上诉人一直控 股第三人和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在两公司历史沿革中始终居于支配地位的背 景下,上诉人通过核查营销公司的财务账目,发现无论过去的上海绿谷集团 还是现在的被上诉人对该公司均没有如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所称的 投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兑账单》是在其控股宁夏绿谷药业公司期间 制作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也是在其控股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和宁 夏绿谷药业公司期间委托出具的,该等文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很难令人信 服。第二,就如何认定《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判将书证与鉴 定结论混淆。上诉人在提供该证据时并未将其作为鉴定结论单独使用,只是 认为其内容与上诉人自己查明的事实相符而将其作为书证使用。宁夏审计厅 的审计调査报告是在审计国有资产时发现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其与本 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关系,且原审法院专门就该报告进行了核实并进行质 证,其证据效力应当得到肯定。根据“髙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上诉人所举的该份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 制作和单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即使没 有宁夏审计厅审计调查报告,根据上诉人调取证据的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提 供其财务账目,但其拒不提供,说明该财务账目对其不利,应当依据推定规 则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判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涉及企 业财务管理的专门性问题”,“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属于虚假 出资”,既然如此,原审法院应该依据职权委托中介机构对此问题进行审 计,但原审法院不进行委托,导致能够查清的问题不去查,能够得出的结论 拒绝作。这不仅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也违反了 “法院不能拒绝裁 判”的审判原则。综上,上诉人君信公司认为原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适用 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补足1307 万元出资额或在不能补足时减少其在第三人的等额股份;判决被上诉人因虚 假出资违反合同约定而向上诉人支付309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宁夏审计厅出具的审 计调查报告不具备《证据规则》中的关于诉讼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关 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1.证据的来源不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 的审计报告只是一份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审计单位的印鉴,也没有具体审 计人员的签名。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无法说明该份审计报告的合法来 源,只声称是由其上级公司宁夏圣雪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证据的 形成过程不合法:《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国有企业、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前三日向被审 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送达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 见。发起成立本案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公司的七家发起人的总共3800万股 股份中没有一家是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此 外,审计厅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征求过第三人及其子公司的意见,也没有征求 过公司股东和董事会的意见。因此,该次审计既非法定审计也非各方共同委 托的审计,既未提供审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审计过程中使用的证据材 料,也未提供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3.该审计报告是一 份孤证:根据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宁夏审计厅的审计调 查报告是君信公司用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否定绿谷伟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内 容真实性的唯一证据。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与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会计 师事务所所作的历次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矛盾,但上诉人未能提出与该审 计报告记载的事实和结论相关联、印证的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 告的证明效力并不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依据“髙度盖然性占 优势”的证明标准来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 实,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增资的行为时间发生在先,而第三人向宁夏绿谷药业 公司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后。被上诉人从未成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过,也不存 在利用控股优势编造虚假债务的行为。而且同期,第三人在受让被上诉人持 有的宁夏绿谷药业公司的股份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767万元的股权转让 款。该笔股权转让款直至2003年4月才由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当时, 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对第三人的债权转成对第三人的股权,从而达到增资的 目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结论仅仅是一种推定,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上诉人仅仅用审计调查报告来证明上诉人的推定结论,逃避了其应承 担的举证责任。再者,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合议庭的历次 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均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由与该公司各股东、被 上诉人、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审计后出具,且为各方股 东认可,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备案。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这一系列证 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单一审计调查报告。
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作陈述。
最高法院除认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君信公司向最 髙法院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行终字第63号 行政判决书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4)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四、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待证事实为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在宁夏 绿谷制药公司(后更名为博尔泰力药业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是否存在利 用控股优势编造债务进行资金循环手段的虚假出资。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证 据证明力的认定。
一、上诉人君信公司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经原审法院 核实并经质证,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博尔泰力药业公司中国有资产存 在的问题,进驻博尔泰力药业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 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的出资情况, 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该审计报 告亦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宁夏审计厅的该次审计行为并非法定审计。根据《审计法》以及《审计 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 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 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而发起成立第三人博尔 泰力药业公司的七家发起人的总共3800万股份中没有一家是国有企业或国 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因此,不属于审计厅的审计范围。2. 该次审计非争议各方共同委托的审计,系宁夏审计厅就博尔泰力药业公司中 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博尔泰力药业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 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的 出资情况,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具有针对性。3.该审计报告既未提 供审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审计过程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审计 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 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书的效力,虽然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在这两份行政判决 中得到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实质性牵连,不能因而增强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宁夏绿谷药业公司之间的《兑账单》、公司登 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相关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出资凭证、收据和由 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完全真实 足额的履行了增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 可,认为该等文件系由被上诉人及由其控股的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中介 机构出具,均可以伪造或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志出具,并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其 原始的财务账目。针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原始账目的行为,上诉人主张适 用推定规则,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财务账目,但其拒不提供,说明该财务 账目对其不利,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为此,最髙法院认为,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 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 出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结论。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 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作出对上诉人 有利的认定,且君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绿谷伟业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出 资申请委托审计,亦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与请求 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最高法院所查明事实基 本吻合,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最髙法院《证据规则》 第2条、第73条的规定,应由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君信公司 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最髙法院 《证据规则》第2条、第73条之规定,2005年3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360元,一审保全费71870元,均由上诉人君 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本案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研究
本案主要争议或者待证事实为被上诉人上海绿谷伟业公司在宁夏绿谷制 药公司(后更名为博尔泰力药业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是否存在利用控股 优势编造债务以资金循环往返手段进行虚假出资。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 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上 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兑账单》、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系被 上诉人控股宁夏绿谷药业公司期间单方制作或在其控股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和 宁夏绿谷药业公司期间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这些文件的客观性、真实 性难以令人信服,其证明力低于上诉人提供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作为 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 的主要证据一一《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 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不具备最高法院《证据规则》中的关于诉 讼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其证明力并不 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一)对《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认识
根据最髙法院《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本案上诉人君信公司应就待证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此外,由于 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査收集相关证据,且该证据也不 属于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 据”,其有关“原审法院不进行委托,导致能够查清的问题不去査,能够得 出的结论拒绝做”,“不仅违背了《钲据规则》规定,而且违反了 ‘法院不 能拒绝裁判’的审判原则”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总的说,君信公司的主 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且得不到对方的认可,其诉讼请求也难以成立。
(二)关于宁夏审计厅的审计报告的认识
上诉人君信公司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经原审法院核实并质 证,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博尔泰力药业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 进驻博尔泰力药业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 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出资情况,其证据能力 表面上看似应予认定。然而,该审计报告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 假出资的事实,故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宁夏审计厅的该次审计行为并 非法定审计。根据《审计法》以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审计 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 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有关 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査,发起成立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公司的七家发起人 的总共3800万元股份中,没有一家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 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也就是说,属于审计对象错误。2.该次审计亦非争议 各方共同委托的审计,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审计程序存在明显的、重大 的瑕疵。该审计报告既未提供审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审计过程中 使用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所以, 审计依据严重匮乏,甚至可以说是非法审计。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其主 要证据——审计调查报告证据属性的认定问题,合议庭认为,该审计报告系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所作的一种社会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而非司法机 关为查明案情依法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书证而非鉴 定结论。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两份新证据——地方法院裁判文书,希 望以此佐证证明,但证明力太差。合议庭认为,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在这两 份行政判决中得到认可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增强该证据的证明力。
(三)对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识
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宁夏绿谷药业公司之间的《兑账单》、公司登记管 理机关备案的相关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出资凭证、收据和由第三 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完全真实足 额地履行了增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认为该等文件系由被上诉人及由其控股的公司单方制作或者单方委托中介机 构出具,均可以伪造或者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志出具,其客观性令人怀疑,并 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原始的财务账目。针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原始账目的 行为,上诉人主张适用推定规则,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财务帐目, 但其拒不提供,说明该财务账目对其不利”,“应当依据推定规则,推定上 诉人主张成立”。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 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 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结论。但 是,被上诉人亦未能充分证明其完全真实足额出资的事实。
综上,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 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 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各方当事 人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尤其是诉讼的发起者君信公司,其负有更为直 接的举证责任,应对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承担举 证不力以及败诉的责任后果。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承办法官吴庆宝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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