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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新公司接收原企业的 财产范围”以及新公司与原企业在诉讼中的地位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与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航空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指导点评】
企业改制的种类繁多,在各类诉讼中所反映出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是 有所区别的,正确加以认定,是体现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尽最大努力保护 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司法要求。通过本案的处理,可以给我们以及各个民事主 体针对性的启发。
第一,企业改制不是逃废债务,尽管有不少企业改制在政府主导下,客 观上逃废了金融债务,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反对企业和地方政府借改制之机 逃废债务的。应当通过改制的方式,合理体现对金融机构债权的保护,使得 债权人能够找到债务人、担保人,有实力的主体为原来的债务买单。面对纷 繁复杂的市场经营环境,诚信为先的原则时刻不能忘记,必须体现权利义务 一致的基本原则,让那些已经享受到权利的法人和公民,依法依约承担民事 责任。
第二,被改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接收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假 如改制后的公司是花钱购买原企业的资产,且交易价格合理的,或者改制后 的企业只是接收了原企业的债务的,均不构成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基本条件, 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而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我们必须看到, 之所以要改制,就是因为原企业已经难以为继,已经濒临破产的边缘,如果 不转换经营机制,不引入新的经营管理者,原企业必死无疑。政府和主管部 门不会坐视企业生死于不顾,必须为企业和广大员工的生存着想,只要有一 线生机,也要救濒危企业于水火之中。这样理解就容易接受实践中,为何有 不少企业要借改制之机逃废债务了。
第三,只要改制的企业接收的资产优质,或者改制方案未经债权人同意 的,改制后的企业不能摆脱债务,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袒民事责任或 者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企业改制后,成立了新的企业,但原来的老企业 依然存在,不过,原企业只不过是一个空壳而巳,具有偿债能力的还是改制 后的企业,遇有这种情况时,债权人没有理由不选择新的改制后的企业为债 务人,司法机关也没有理由不判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故而,新企业 一般是将原企业的优质资产据为己有,不支付对价或者只是支付少量的不对 称的对价,以应付债权人。对此,依法、依约必须判定改制后企业与原企业 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变卖改制企业资产,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或者按照市场价格予 以变现。可是,当前有不少证券市场上的ST类公司股权被低价买走,或者 被政府控制后,最终以流标后的底价成交,导致市场上一种竞标环节上的不 公平,也是对债权人的客观上的不公平。我们应当进行反思,在企业巳经难 以为继之时,仍有不少单位和个人趁火打劫,甚至侵吞国家财产,导致国有 资产的流失。必须通过完善的程序规范改制企业资产的转移和变现,不要让 那些揩国家油的单位和个人钻了法律和政策的空子。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小店区太榆路33号武宿机场海关大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迎泽大街288号。
?原审被告:山西航空实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沟坡东街8号 白龙花园11号楼。
原审被告: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 街388号。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6年12月18 R,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山西中行)与原 山西航空公司〔山西航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前身〕签订一份 《购买飞机项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晋中银(营)山西航空合字(96) 961218号〕。合同约定,山西航空公司向山西中行借款4800万元,用于购 买三架“运七”飞机及配件。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担保由抵押和信用担保 组成。(1)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①购置的三架“运七”飞机;②五台山 机场及部分设备等。上述第②项抵押物已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为营押 960118号。(2)信用担保的保证人为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 投资公司),保证合同号为营信字960118号。该《抵押合同》与《保证合 同》是该借款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双方对用款计划、贷款利率、计 息方式、计息期限、还款安排、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 后,山西中行依约分六期向山西航空公司贷款4800元,同时约定了每期贷 款的还款期限及利率(600万元偿还日期为1998年12月6日,月利率为 9.15%c; 1200万元偿还日期为1999年11月21 H,月利率为9.75%o; 1300 万元偿还日期为2000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9. 75%; 150万元偿还日期 为2001年7月10 口,月利率为8.25%; 700万元偿还日期为2001年7月 29日,月利率为8.25%c; 850万元偿还日期为2001年8月18日,年利率为 7. 65%c) 0
1996年1月19日,山西中行与山西航空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作 为上述4800万元贷款的担保。合同约定:由山西航空公司以其三架“运 七”飞机、五台山机场等财产折抵为其中的3956. 46万元的贷款设立抵押担 保。“运七”飞机未办理抵押登记,五台山机场及房屋等在五台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山西中行(乙方)与投资公司(丙方)、山 西航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丙方 在认可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基础上,愿为乙方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
甲方根据 字第 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843.54万元及其
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 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1999年4月15日,山西中行与山西航空公司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山西航空公司向山西中行借款600万元,放款日期1999年4月22 日,其中2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19日,4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 2000年4月15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 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山西航空公司以其在建白龙花园小 区第11、12号楼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 后,山西中行依约放款600万元。至此,山西航空公司共欠山西中行借款 5400万元。各笔款项到期后,山西中行多次催要,山西航空公司并未履行 还款义务;投资公司在收到山西中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后,也未履 行保证责任。
2001年,根据山西省政府办公厅会议决定,山西航空公司进行资产重 组,以其评估后的主业经营性净资产作为出资,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 空有限公司)。政府办公厅(2001) 36次会议纪要及晋政办(2001) 52号 函载明:“中国银行贷款由重组后的山西航空有限公司承继。”随后,根据 山西航空公司委托山西省经济改革策划中心对山西航空公司为组建“山西 航空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全部企业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了评估,由 山西省财政厅对评估合规性进行了审查确认,山西省经济改革策划中心出具 了《投资组建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 告》),确认山西航空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9892. 2万元,负债为9030. 4万 元。2001年7月6日,山西航空公司(甲方)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及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出 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5条第(4)项约定:“甲方保证以评估报告为依 据出资的资产和负债完整属实,并且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的隐瞒或遗漏,在 评估报告中载明,并经三方认可的甲方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除评估报告 中载明并经三方认可的甲方债权债务之外,原甲方存续期间的其他任何债 权、债务以及任何产权不明晰,产权有争议的资产或权益,概由甲方承担由 此产生的责任。”此出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报批省政府办公厅同意。中国民 航总局下文间意山西航空公司资产重组。之后太原市中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验资报告,确认山西航空有限公司注册资产为32000万元,其中山西航空公 司以主业经营性净资产作价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 25%。2001年 9月17日,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2000万元。山西航空 公司更名为山西航空实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不再经营原航空公司主营的 全国范围的运输业务。2001年11月8日,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长安航 空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航空实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资产负债确认 方案及清单》,约定:“运七”飞机等资产及对山西中行的负债不进入航空 有限公司。
山西中行多次与航空有限公司磋商偿还原航空公司所欠5400万元贷款, 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航空实业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400 万元及利息(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航空有限公司对航空实业公 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投资公司对航空实业公司的债务在843. 56万 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航空实业公司与航空有限公 司、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西中行与山西航空公司1996年12月 18曰签订的《购买飞机项目借款合同》及1999年4月15日所签《借款合 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山西中行依约履行了 5400万元贷款的放款义 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山西航空实业公司系由山西航空公司 更名而来,应承担此54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的偿还义务。山西中 行作为债权人当然有权直接向主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此请求权不因设有抵 押担保而受到影响。故航空实业公司答辩所称山西中行行使抵押权之前,不
能向法院起诉追索债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在《购买飞机项目借款合同》中为全部4800万元借款设立了两项担 保,其中抵押担保金额为3956.46万元,剩余的843, 56万元则由投资公司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就此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保证合同》签于 主合同之前,其性质为预先设立的最髙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投资公司提供保 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范围明确,从査明事实来看,投资公司对山西中行 放贷事实明知,并且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 故其答辩中所称因未认可借款合同而担保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投资公司 应依约在所保证的843. 54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航空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因山西航空公司的资产重组 是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一直是在省政府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在政府会议 纪要及正式文件中均多次明确,山西航空公司所欠山西中行债务由新设立的 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之后一系列相关审批手续也是在此原则下完成的, 参与资产重组各方及债权人并未表示异议。其次,资产重组的基本原则是: 山西航空公司原来主营的航空运输业务由新设航空有限公司承继,其主营性 资产进人航空有限公司,山西航空实业公司完全退出。所以根据省政府安 排,对山西航空公司主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了资产评估,从而产生晋改 中心评估报字(2001)第3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航空有限公司所接收山西 航空公司的资产为989Z 2万元,负债9030, 4万元,山西中行的5400万元 债权也包含其中。之后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及一系列政府批准文件均以此评 估报告为据作出。故此评估报告应作为认定航空有限公司接收山西航空公司 财产范围的主要依据。再次,在航空有限公司的三方股东所签的《出资协 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在评估报告中载明,并经三方认可的甲方(航空实 业公司)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此《出资协议书》已由省政府具函确 认。而航空有限公司提供的三方股东于2001年11月8日所签的协议书及资 产负债确认方案产生于相关资产验资、审计及政府一系列审批手续之后。航 空有限公司已经成立,三方股东私自协议相关资产及负债的处分,明显与资 产重组所确定的原则不符,有损债权人利益,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此协议 不能作为认定航空有限公司未接收5400万元债务的依据。综上,根据《改 制司法解释》第6条,航空有限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即892. 2万元内 与航空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所涉三架“运七”飞机.的权 属问题,因出自民航总局的相关证据之间明显矛盾,均不能认定。而且此三 架飞机目前的归属状况并不影响本案对航空有限公司接收资产范围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87条、笫89条笫1 款,《合同法》第205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航空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西中行贷款本金 540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罚息自各笔贷款到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两项贷款逾期罚息分别计付)。
二、山西航空有限公司在9892. 2万元范围内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三、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843. 54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对以上给 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履行部分向山西航空实业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诉讼费337696元,由山西航空实业公司承担150000元,由山西航 空有限公司承担150000元,由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承担37696元。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
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 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有:(1)原审法院依据晋改中心评估报字(2001) 第3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该公司所接收山西航空公司的资产为9892. 2万元, 负债9030. 4万元,山西中行的5400万元也在其中。而实际上,上述报告仅 是对山西航空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与该公司具体接收财产情况 没有直接联系。并且,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该公司应该全部接收了山 西航空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山西航空公司应该不复存在,实际情况显然并非 如此。同时,按照该评估报告,山西航空公司根本不存在2000万元净资产, 而山西航空公司是以2000万元净资产作为出资设立的该公司,显然,原审 法院的这一认定错误十分明显。(2)山西航空公司的9892. 2万元资产显然 包括三架运七飞机,而原审法院对飞机的权属却没有作出认定,这直接导致 该公司接收财产的范围没有确定,如此重要的事实竟然没有查明,会当然地 导致错判。(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应适用 《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山西省政府的一系列文件也对本案的判决产 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仅仅对山西航空公司具有约 束力,对该公司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而原审法院却因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对 山西航空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当然地认为对该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这不但 不符合逻辑,更与法相悖。
山西中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 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山西航空有限 公司是由山西航空实业公司改制设立的,其接收了山西航空实业公司全部主 业经营性资产和相关负债,其中包括山西航空实业公司所欠该行的贷款本 息。经过山西省政府办公厅批准的《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表明,山西航空实业公司的出资以该省经济改革策划设计中心出具的《评 估报告》和该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为依据,主业经营性资产作价2000 万元作为出资。航空有限公司实际承接了实业公司原航线经营权、运营基地 和全部人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航空有限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 财产范围内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补充査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査明的上述事实外,在二审庭审质证中另 査明:(1)山西经济改革策划中心对山西航空公司为组建“山西航空有限 公司”所涉及的全部主业经营性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作出 的《评估报告》载明,在评估基准□ 2000年〗2月31日持续经营的前提下, 经评估,总资产评估值为9892. 2万元,负债为9030. 4万元,净资产评估值 为861.8万元,净资产增值率为160. 9%。该报告的附件“资产评估结果汇 总表”、“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 细表”以及“长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表明,山西航空公司9892. 2万元 总资产中包括了三架运七飞机(价值7000余万元)、五台山机场(估价 1600余万元)等资产。(2)太原市中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中会杏验字 (2001)第218号《验资报告》载明,山西航空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 人民币三亿两千万元整。注册资本来源为股东投人,其中,山西航空公司主 业经营性资产作价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 25%。以上所述山西航空公 司投人的主业经营性资产2000万元,详见山西省财政厅《关于组建山西航 空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晋财企〔2001〕76号文件) 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西航空实业公司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 确认的山西航空公司评估报告(晋改中心评报字〔2001〕第3号)。(3) 2001年7月6日,山西航空公司(甲方)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及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 书》,该协议书第11条约定:甲方出资金额为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 的6. 25%;第12条第1款约定:甲方以山西省财政厅的《通知》、山西省 国土资源厅的《批复》确认的山西航空公司《评估报告》(基准日2000年 12月31日)为依据,以主业经营性净资产作价2000万元作为出资。(4) 山西航空公司在改制前,其主要经营范围是由山西省发至邻省际间的支线航 空客、货运输业务等。
五、最髙法院裁判要旨
最髙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中行与山西航空公司、投资公司分别签 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及一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合 法有效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航空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问题。从本院查 明的事实看,《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三方股东于2001年7月6日达 成的《出资协议书》所反映的内容并不矛盾,三份文件只是由不同主体从 不同角度对企业相关的财产问题作出的确认。《评估报告》系针对山西航空 公司改制“所涉及的全部主业经营性资产和相关负债”得出。其所述的 9892. 2万元总资产是指山西航空公司包括三架运七飞机、五台山机场等全 部主业经营性资产;其所述的9030.4万元负债则包含了该公司所欠山西中 行的5400万元贷款。而《验资报告》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我国公司法 规定,审批航空有限公司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之一,其关于山西航空 公司(投入)“主业经营性净资产作价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 25%” 的结论,是指该公司“主业经营性净资产”且经过了作价,即企业财产减 去企业负债之后再经过各方股东协商所确认的数额。且此结论系基于《评 估报告》作出。虽然《评估报告》只是评估机构对山西航空公司改制前财 产状态(包括负债)的一种评价和估值,企业以部分财产和债务组建新公 司,新公司对原企业接收多少财产应以相关的验资报告为准,但由于山西航 空公司的改制系山西省政府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结果,本案的《验资报告》 是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两报告均经过了山西省政府有关部门 的审批,相互间并不矛盾,且改制后航空有限公司实际上承继了原企业山西 航空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山西航空公司改制的实际结果是以《评估报告》 为基础,与山西省政府确立的资产重组原则完全一致。因此,原审法院以 《评估报告》为依据,判令航空有限公司应在9892. 2万元财产范围内与航 空实业公司对山西中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法院《改制司 法解释》第6条“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 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之规定,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当事人是否办理三架运七飞机的产权转移手 续,属于该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范畴,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航空有限公司以飞 机权属问题未查清必然导致错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三方股东于2001年7月6日达成的《出资协议 书》,其内容反映的只是各方股东之间对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的一种约定, 山西航空公司出资2000万元是以该企业主业经营性净资产作价后计算出的 数额,并非指本院上述司法解释所述“新企业接收原企业的财产范围”。航 空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应当以股东《出资协议书》确认的2000万元来认定接 收财产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髙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96元,由山西航空有限公司承担。
六、关于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关于对《改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 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 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即第1款)。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 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 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即第2款该条是关于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后的 债务承担的规定,涉及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人民事责任范围的大小。有 两层含义:(1)在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被改制企业对原有债务作出的 处置,经债权人认可后,即对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应?^依据其认 可的债务承担条款行使债权;否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第1款含义所 在。(2)由原企业承担的债务,在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以 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 带民事责任。即第2款含义所在。在适用该条款内容时,很容易忽略两款的 关系。当存在债权人对转移的债务表态(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情形时,只 能由新设公司或者原企业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共 同列为诉讼主体;不存在前述情形、债权人就转移的债务向新设公司主张债 权时,则由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且责任范围有所限 制。
(二)民事责任范围认定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航空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范围,首先应当解决 的是应当如何确认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换句话说,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前款规定,由航空有限公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K事 责任;还是应当依照该条后款规定,由该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 山西航空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系山西航空公司改制成立山西航空有 限公司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按照山西省政府的安排,山西航空公司以自己的 部分资产和债务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建 成立山西航空有限公司。在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召开的有关会议中,均有山西 中行负责人参加,该办公厅后来出具的有关会议文件要求山西航空公司所欠 山西中行债务由新设立的航空有限公司承继。(主要证据是相关的省政府的 会议文件)而航空有限公司的三方股东于2001年7月6日达成的《出资协 议》对该债务转移亦进行了肯定。对此,山西中行并未提出异议。(需要说 明的是,当事人在200〗年11月8日达成的新的《出资协议书》及《资产 负债确认方案及清单》对相关资产和负债的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对债 权人山西中行并不具有拘束力)那么,本案应当驳回山西中行对原企业实 业公司的诉请,直接确定债务承担主体为新设的航空有限公司。鉴于在催款 过程中,山西中行向山西航空公司与航空有限公司均发出过催款函,其提交 的起诉状中又将该两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航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二审中,该行对诉讼主体亦未作变更,因此,以当事人最后的明确态度 为准,原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第6条后款规定,判令航空有限公司在所接收 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山西航空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基本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在判决书行文过程中,考虑到山西中行没有提出上诉,航空有限 公司上诉仅就其责任范围大小提出异议,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否 应当独立成为被告)并未提出意见,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最高法院二审 判决对此没有涉及,但实际上已作上述考虑。
(三)关于航空有限公司具体的责任范围问题
判断航空有限公司接收的财产数额是多少,应以什么为标准加以确定。 从案件事实看,实际涉及到三个法律文件,即《评估报告》、《验资报告》 及三方股东于2001年7月6日共同达成的《出资协议书》。对此,原审判决 采纳的依据是《评估报告》,上诉人则要求按《出资协议书》确定。最髙法 院最终判决则是将《验资报告》与《评估报告》共同适用。主要出于以下 考虑:
1. 一般来说,2. 确认新公司对旧企业接收财产范围的事实证据应当是有 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新公司成立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而3. 不4. 应以评估报告为 准。《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5.  由全体股东指6. 定的代表或者共同7. 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 记,8. 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符 合本法规定条件的,9. 予以登i己,10. 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曰 期,11. 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这说明,12. 验资报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 资产状况的证明文件。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13. 涉及对原企业财产的接收问题 的,14. 公司成立所提交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必然要 有所反映。15. 评估报告只是评估机构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财产状态(包括负债)的 一种评价和估值,16. 其有效期限往往只是某一特定时期。本案中,17. 山西航空公 司的改制是山西省政府对该公司国有资产处置的结果,18. 《评估报告》经过了 山西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否认该报告的法律效力没有依据。从《评估 报告》本身看,19. 其评估的对象是山西航空公司改制“所涉及的全部主业经 营性资产和相关负债”;其结论中的9892. 2万20. 元总资产是指21. 包括该公司三架 运七飞机、五台山机场等全部主业经营性资产;9030. 4万22. 元的负债则包含 了该公司所欠山西中行的5400万23. 元的贷款。从改制后果看,24. 航空有限公司 实际上承继了原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航空客货运输,25. 实际经营使用着三 架运七飞机和五台山机场,26. 与山西省政府的要求及《评估报告》的结论完 全一致。
27. 从《验资报告》的具体内容看,28. 最高法院判决分析了 “主业经营性 净资产作价2000万29. 元”的法律意义,30. 矫正了上诉人关于“净资产、作价” 的概念,31. 查明《验资报告》在结论性意见中已经体现出“具体见《评估报 告》”的字样,32. 从而33. 得出两报告的结论实质上是相一致的判断。
34. 分清《出资协议》的约定内容与司法解释中“新企业接收原企业的 财产范围”并非同35. 一概念,36. 矫正上诉人对该协议本身、对《验资报告》的 理解错误。从而37. 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38. 不39. 能成立,40. 必须予以 驳回。
在说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从《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及《出资协 议书》的关系着手,抓住本案所涉及的企业改制属于政府指导下的国有企 业公司制改造的特点,说明三份文件只是由不同主体从不同角度对企业相关 的财产问题作出了确认,其所反映的内容并不矛盾,逐步分析出新公司接收 原企业财产的范围,从而判断出新设立的航空有限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李京平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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