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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沛县xx安装工程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胡xx与沛县xx安装工程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民申字第4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沛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xx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沛县龙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xx,该镇镇长。
  申请再审人胡xx因与被申请人沛县xx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建安公司)、沛县龙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沛县龙固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xx申请再审称:胡xx与沛县建筑公司龙固镇市场扩建工程售房部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沛县建安公司未经胡相知同意,与沛县龙固镇政府签订《移交协议》,该协议对胡xx没有约束力。沛县建安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按照《售房协议书》承担违约金2610元。《龙固镇苏北商城二期上房及相关优惠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逾期缴款视为自动放弃房号的规定明显带有胁迫性,加价款71020.20元应予返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胡xx的诉讼请求。
  沛县建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沛县龙固镇政府接管涉案工程后,对房价进行了调整,与沛县建安公司无关,胡xx愿意与沛县龙固镇政府签订合同,表明其对房屋加价是认可的。请求驳回胡xx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12月8日,胡xx(乙方)与沛县建筑公司龙固镇市场扩建工程售房部(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建房面积及售房价格:1、本商品房按套计价,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2、本商品房为两层,上层住宅,下层门面房。售房价每套捌万柒仟元(房价不变)。3、订户位置为7#楼4号房。二、付款方式及期限:1、定金:本商品房上房前预收款50%人民币,待验收合格后(买房人上房)一次付清买房余款。……。四、交付期限:1、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后。2、售房单位应在2004年12月30日前按有关规定交付使用(本协议书为准)。……6、如甲方不能按所签协议执行,甲方赔偿乙方3%违约金。”胡xx于2003年12月8日向沛县建安公司交购房款87000元。沛县建筑公司龙固镇市场扩建工程售房部隶属沛县建安公司。2008年6月23日,沛县龙固镇政府(甲方)与沛县建安公司(乙方)签订《移交协议》一份,内容为:沛县龙固镇农贸市场扩建工程因资金、材料涨价等原因,现已停工。为使此项工程尽快复工,早日竣工交付使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沛县龙固镇农贸市场扩建工程,原来由乙方承建的半拉子工程移交给甲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此移交协议双方签字后,原来双方签订的一切协议将同时废止,甲方可正常开工;并且乙方及与乙方发生经济关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甲方无关。同时,乙方不得干涉阻挠甲方另请新的建筑队伍进场正常工作。二、……。三……。四、乙方应将前期预售房的数量,房号,金额、收款收据等一切相关手续准确无误地提供给甲方。甲方对乙方以前预售房的认定:在不占用拆迁赔偿房的前提下,以最先预购房户所持乙方的收款票据予以登记,参加最后房屋的拍卖;甲方以乙方提供的预售房款冲减工程款。工程竣工之后,因材料涨价等因素,预购房户按甲方最后实际核定的房价参加购房为准。五、……。”2009年4月6日,龙固镇苏北商城上房工作组出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已部分缴款取得房号者,须在2009年4月9日前缴清余款办完上房手续,逾期者视为自动放弃房号,该房号进入下一轮分配。”2009年4月8日,胡相知向龙固镇苏北商城上房工作组缴纳71020.20元房款。当日,胡xx取得房屋钥匙上房。胡xx认为,沛县建安公司将合同义务转让给沛县龙固镇政府,沛县龙固镇政府加价行为违反合同规定,遂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沛县建安公司及沛县龙固镇政府退还超过合同约定的强行加价款71020.20元,支付违约金2610元(87000×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xx按照《办法》交纳房款71020.20元并领取钥匙上房,胡xx与沛县龙固镇政府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沛县龙固镇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胡xx主张返还增加房款71020.20元、支付违约金2610元,不予支持。该院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2010)沛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胡xx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沛县建安公司移交给沛县龙固镇政府后,龙固镇苏北商城上房工作组出台了《办法》,该《办法》虽有逾期缴款视为自动放弃房号的规定,但是否继续购房的决定权在胡相知,胡相知有权选择放弃购房而向沛县建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现胡相知按照《办法》交纳房款71020.20元并领取钥匙上房,该行为表明其已接受《办法》的规定,选择与沛县龙固镇政府就购房达成新的合意,故胡相知要求沛县建安公司及沛县龙固镇政府退还加价款71020.20元及违约金21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胡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政勇
代理审判员张娅
代理审判员薛爱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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