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常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4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xx。
嘉峪关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常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甘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以薛某某的工程款结算的条款无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薛某某中途退出该工程施工,已无工程款可扣除,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单独判令由xx公司向常xx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显失公平。4、法院做出不予执行裁决书后,又做出相反的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常xx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有效;2、xx公司已经从薛某某工程款中扣除140000元,常xx购房款已全部交清;3、法院判令xx公司向常xx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认可薛某某完成了前期工程,且xx公司负责人赵某某陈述“xx公司对薛某某前期做完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了”。另外,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薛某某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14万元房款的证明上签字是在2010年9月8日,而根据xx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据,9月10日xx公司还向薛某某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二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xx公司在给薛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应当已经将常xx应付的140000元房款扣除了,不存在xx公司声称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此外,二审亦明确“xx公司提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公司声明否认了薛某某对工程款的结算,系xx公司与市建筑公司、薛某某三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xx公司可另行向薛某某主张”,指出了xx公司如果财产受损应当如何救济的途径。xx公司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本案曾被裁决不予执行,但常xx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xx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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