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等与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申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x。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x。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x、姚xx、刘x、吕x因与被申请人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田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x、姚xx、刘x、吕x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仅仅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缺乏依据;xxx公司在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未与被申请人就购买产权进行协商;二审认为xxx公司提出的价格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相当是不正确的;申请人一、二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购买权,具体包括:在购买人身份上、购买时间上、购房价格上、购房程序上、购房款来源上;申请人在二审申请调查田斌购房款来源,而法院未予调取。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xxx公司、田x未提供书面意见,口头发表意见称:xxx公司与田x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xxx公司与吕x、姚xx、刘x、吕x双方协商不成之后才将房屋出售给田x。关于田x的身份不存在问题,任何人都有权利买房。关于调查田x买房款的问题,二审给了申请人充分的时间,申请人在超出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调查申请,故法院未予准许。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吕x、姚xx、刘x、吕x与xxx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协议时,涉案二、三层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故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二、三层房屋“无产权,有使用权”,同时协议中对于二、三层房屋约定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也是按房屋使用权的价格来确定的,因此,二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盛田公司在原协议中就二、三层房屋交易的仅为房屋的使用权是正确的,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申请人吕x、姚xx、刘x、吕x认可其于2009年8月签订协议时,知道涉案二、三层房屋没有产权。2011年12月底,xxx公司曾与其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契约》,当时xxx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9000元左右价格签订合同,但吕x、姚xx、刘x、吕x仅同意按每平方米7500元签订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故申请人认为xxx公司在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未与被申请人就购买产权进行协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二、三层其他房屋,xxx公司在取得审批手续后,大多按每平方米9100元价格出售,此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吕x、姚xx、刘x、吕x与xxx公司原交易的仅为房屋使用权,在涉案房屋性质发生变化,且双方就变更原协议交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xxx公司有权将涉案二、三层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且xxx公司与田x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产权证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交易,故申请人主张田x与x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调查田斌x买房款来源的问题,二审中给予申请人充分的申请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调查申请,故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吕x、姚xx、刘x、吕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x、姚xx、刘x、吕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军
审判员 杜燕
审判员 朱宇彤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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