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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1-05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肇事罪中的赔偿责任
——邓xx交通肇事上诉案
关键词:定作人审査义务承揽人交通肇事赔偿责任
【案 由】交通肇事罪
【审判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7)三刑终字第86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8月6日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黄x 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邓xx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争议要点:
定作人未尽审査义务,致使承揽人驾驶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为其 完成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定作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对承揽人造成的经济 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邓xx约定由邓xx用自己的车辆为上诉人运载弃 土,上诉人按车次支付费用。原审被告人邓xx驾驶未年检、没有转向灯的重 型自卸货车,为上诉人运载弃土,当车辆右转弯进入上诉人工地时,与其右侧 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佑烟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大货车碾轧摩托车驾驶员及乘 坐人,造成两被害人当场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邓xx 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佑烟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遇险情时未及 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不承 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xx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争议要点:
原审被告人邓xx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邓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没有年检、没有营运证、安全设施不 全的机动车,在转弯时与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2人死亡的后果,且经认定承 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邓xx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所确立的承揽人按 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内容要求: 上诉人与邓xx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邓xx驾驶的是未年检、没有营运 证、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对此,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邓xx的 工作能力和工作条件具有审査的义务,而上诉人却未予认真审查,仍然让邓xx驾驶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为其完成工作,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具有过 错,对承揽人邓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 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 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 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 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 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 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 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 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 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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