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发布日期:2014-01-10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XX市XX区,汉族,现住XX市XX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强制解毒两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
被告人孙XX,男,1993年出生于四川省XX市XX区,汉族,现住XX市XX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强制解毒两年,2013年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出生于四川省XX市XX区,汉族,现住XX市X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XX,男,1993年出生于四川省XX市XX区,汉族,现住XX市XX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
辩护人XXX
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X刑检(2013)XX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孙XX、王XX、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孙XX、王XX、杨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害人庞XX和其朋友王某等人在XX区XX宵夜店喝夜啤酒时,因王某在酒后扬言打架,被邻桌的刘X误解,遂打电话叫之前在此喝酒的朋友被告人王XX、刘XX回来帮忙。后王XX、刘XX又伙同被告人孙XX、杨XX、朱X(在逃)、朱Q(在逃)等人持刀械来到XX宵夜店将庞XX刺伤,导致庞XX身上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经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庞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王XX、刘XX、孙XX、杨XX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XX陈述,证人刘某、任某、吴某、黄某、黄某、王某、李某某、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XXX(禁)强戒决定(2010)第XX号,【XXX(禁)强戒决定(2012)第XX号强制解毒决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孙XX、王XX、杨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行为积极,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主从地位并不明显。故对刘XX、王XX、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四被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
年;
四、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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