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中“不作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2 作者:110网律师
——李xx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关键词:不作为受贿自首
【案 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4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年3月26日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
裁判规则:
未行使职权,亦未履行其职责,纵容亲友违章承包工程,其不作为在 客观上为亲友获取利益创造了条件,应认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获利亲友的财 物并为亲友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并未主动、直接向有关部门投案,不应认定为 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担任某公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多人推荐承接工程,并收 受他人财物。被告人利用职务上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一些内设部门及分局负责 人的职权,推荐其侄子承揽业务,并使其侄子顺利承揽某公路系统内的一些工 程并从中获利。为表示感谢,其侄子先后送给被告人6万元。被告人为逃避 追究责任,将收受的部分财物退回行贿人。被告人另有部分财产不能说明来 源合法。有人向纪检部门举报、交代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在纪检部门经过 调查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大部分赃款去向的情况下,要求被 告人交代问题时,被告人才陆续交代犯罪事实。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对退回部分的财物是否认定为 受贿既遂。
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理由:
(1)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利 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积极地行使职权如以打招呼或暗示的 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是消极地不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从而为他人获 取利益创造条件。本案被告人身为某市公路系统的负责人,有职权亦有职责 制止其亲友违反上级机关规章制度承包工程,但被告人未行使职权,亦未履行 其职责,纵容亲友违章承包工程,其不作为在客观上为亲友获取利益创造了条 件,应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获利亲友的财物并为亲友谋取利益,其 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为他人推荐工程并收受财物,其受贿行
为已经完成,即其已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在犯罪既遂后退回部分财物的行 为不影响其受贿罪既遂的认定,其对该退回部分的财物仍应认定为受贿罪 既遂。
(2)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在犯罪事 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 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单 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法律强调的是行为人交代犯罪 事实的自动投案性。当然,行为人直接、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 也应认定为自首。但本案被告人是在有人已经向纪检部门举报、有人已经向 纪检部门交代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且纪检部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部 分犯罪事实及大部分赃款去向的情况下要求其交代问题时,才陆续交代犯罪 事实,并未主动、直接向有关部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 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 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 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 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 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 予以追缴。
相关法律问题
- 套牌车肇事可不可以认定交警不作为,可不可以要求交警部门赔 2个回答0
- 派出所此行为可否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2个回答0
- 可否以公司不作为欺诈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3个回答5
- 交警不给出责任认定证书 4个回答10
- 县法院已受理案件,不强制执行,行政不作为 3个回答0
发布咨询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浙江杭州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河北石家庄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河南郑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山东菏泽
微网测试号律师
北京朝阳区
北京朝阳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重庆渝中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湖南长沙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北京朝阳区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湖北老河口法院集中宣判电信网络犯罪案件
- 私自侵吞账外资金400万元 一公司财务人员获刑
- 为修复公司信用伪造自动履行证明书
- 假“茅”当真“茅”,难道是酒在壮胆?
- 上海普通盗窃罪立案起点,是1千,还是2千?
- 魏xx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XX、徐XX、闫X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犯罪应该如何辩护及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刑事合规不起诉
-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高利转贷案,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 点燃杂树引发森林火灾 男子获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
- “千年鸟道”遭遇“鸟盗”
- 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持续施暴
- 把自身的过敏体质开发成“生财之道”
- 巨额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 【亲办成功案例】一审十年,二审改判认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