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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追诉期的起算日期

发布日期:2014-01-13    作者:110网律师
滥用职权罪追诉期的起算日期
——王xx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受贿案
关键词:滥用职权受賄追诉期 
【案 由】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4)杭刑初字第105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830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
栽判规则: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被告人担任某投资公司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资金借贷、土 地转让、土地加价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钱款及好处费。被告人明 知其儿子在某公司工作,出于帮助儿子工作的目的既未对该公司的资信情况 进行了解,未对工程项目进行考察和可行性研究论证,又未经投资公司集体研 究,擅自决定对其投资并签订合同,支付部分投资费用。在工程项目未开工的 情况下,被告人签批将余款汇入某公司账户。后双方签订协议将投资款转为 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所在公司无法取回该款项。被告人又多次在未了解 投资对象资信情况及未对项目进行调查论证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决 定由投资公司以合作经营形式向他人借款,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 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 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行为。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 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作为国有公司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未对投资 对象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未对工程项目进行考察和可行性研究论证,又未经 所在公司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对投资对象进行投资,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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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并罚。
因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危害结果是该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故该罪的追诉 时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并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犯罪行 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损失结果 截至20035月,损失结果发生于20035应适用19991225日颁 布的《刑法修正案》第2条,对被告人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2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 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 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 二十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9年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 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 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 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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