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吵一方因不堪谩骂言词而自杀身亡的相关责任
发布日期:2014-01-16 作者:110网律师
——段XX等侮辱上诉案
关键词:谩骂自杀身亡主观方面侮辱民事责任
【案 由】侮辱罪
【审判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6)玉中刑终字第48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2月28日
【上诉人】周XX、周X芳、周X艳、张X兴、李X珍(均为自诉人暨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被告人】段XX、张XX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相互谩骂撕扯,致使一方因不堪谩骂言词而自 杀身亡,虽不构成侮辱罪,但对一方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两原审被告人与张XX为因小瓜被偷一事多次发生争吵,相互谩骂脏话, 双方发生撕扯,至张XX轻微伤,张XX因不堪上诉人谩骂言词,当晚自服农 药,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要点:
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
裁判理由:
两原审被告人与张XX因小瓜被偷一事多次发生争吵,相互谩骂脏话,最 后双方发生撕扯,但两原审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侮辱张XX的故意,在客 观方面未实施公然贬损张XX人格、破坏张XX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本 案不具备侮辱罪的法律特征。两原审被告人不构成侮辱罪。但张XX的死, 虽非其直接行为所致,但不能排除与之无任何因果联系,故二被告人对张XX 的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 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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