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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庆阳土特产品公司劳动用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2-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代理词(2009-07-21 12:01:22) 转载
标签: 杂谈
1.          
刘**诉庆阳土特产品公司劳动用工合同
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当事人委托及拓原律师事务所委派,本人依法担任刘**的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取证,庭审调查质证,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方及代理人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纯属无稽之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于2009年5月9日,作出不于受理决定书。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二 、原告刘**与庆阳土特产公司品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是不容争议的。
          1、  刘**是以该单位特业青年身份于1992年进入庆阳土特产品公司的,并经公司培训上岗,安排在庆阳土特产品公司农副科上班,后有调到综合经营部上班,直到1995年6月。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根据国家政策及该企业性质,原告刘**与庆阳土特产品公司的关系依法转为社会劳动合同制用工,并建了新的劳动关系,至于单位未与其明确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2、从1995年至2008年原告刘**与庆阳土特产产品公司签订的沿街内部门市承包经营合同属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经营关系,是企业改制后的一种新型生产经营关系,并不影响其与企业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存在。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1995年至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及上交管理费的大量票据均可以看出是内部承包,也就是说刘**内部职工承包,而不是社会人员承包。还有单位以给内部职工的优惠承包条件(不交房租,只交管理费)来抵顶工资等事项均说明不同与无劳动关系的社会人员承包方式。
3、土特产公司不与原告刘**明确签订书面合同,且时间超过一年(十四年),依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期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庆阳土特产品公司以沿街门面房搬迁为由,单方终止与刘**的劳动用工关系是违法、违约行为。庆阳土特产品公司提供与刘**2008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只有刘**的签字,而土特产品公司并未盖章签字,理应是无效的,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法庭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也就是说被告不能以门面房拆迁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刘**的承包经营合同,更不能解除单位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法律规定,只有法定情形才能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退一万步讲门面房拆除仅影响用工形式,并不改变事实劳动关系。
四、从政策角度讲,作为经济效益较好的国家或集体企业应积极、主动、妥善安置原告。
从国家政策及促进就业角度讲,从刘**一家六口人无一人就业的现实讲,土特产品公司不仅应尽企业责任还应尽社会责任,即积极安置好自己的职工,减轻社会就业负担,而不是在与劳动者发生纠纷时将其赶出企业。
另外原告刘**父亲响应企业号召买断时,明确提出二个条件,一是安排好其住房,二是安排好儿子(原告)的工作。如今被告土特产品公司只兑现了前一条,(因刘志**亲买断时实际与单位定立了一个附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这实际是对原告一家实行了欺诈,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作出妥善安置或补偿。
综上所述,被告土特产公司不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这种既不正视历史又不正现实的作法,既无政策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劳动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有关政策规定,特情贵院依法支持我的当时人的合理诉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仪庭采纳。
此致
 
 
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文广
 
20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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