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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拐卖妇女案 办案总结

发布日期:2014-02-27    作者:蔡明红律师
为扩大经营规模,被告张某(被指控组织卖淫、收买被拐卖妇女、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告人王某帮其物色女孩到其休闲场所来工作,并承诺支付报酬。于是被告人王某便联系了王某小(王某弟弟)、郑某等帮张某物色女孩。自2007年12月到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等以带出去工作或其他借口,拐骗了小梅等20多名女孩出卖给张某。每带来一名女孩,张某便以3000-7000元不等的价格从王某手上买下。被张某买下后,这些女孩便失去人身自由,有点被迫从事卖淫活动。为逃脱张某的控制,2008年4月,王艳等三名女孩在逃走过程中, 从楼下跳下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一审法院:张某组织多么妇女在其开设的休闲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中张某明知是王某等人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拐卖的妇女罪。判决如下:1、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15年,罚金5万;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3年;犯故意伤害罪,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2、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10年,罚金1万。
    王某在收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
   本律师经过仔细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其采用欺骗手段将妇女骗到张某休闲场所是否以出卖为目的。该罪是否应被张某的组织卖淫罪吸收。
   辩护律师: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这是构成该条罪的主观要件,必不可少。本案中,无论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所谓的“拐卖人”的王某还是所谓的“收买人”张某均没有出卖妇女或收买妇女的主观故意。
    1、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同案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在王某等人带妇女到休闲所后,他就是支付他们来时的花销,即吃、住、行的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可见他们之间没有交易妇女的意思。在一审审理时,各被告人均供述的是“好处费”、“”辛苦费”等,张某所付的酬劳,所对应的并不是妇女这一客体,而是王某等人的劳务费。他们主观上没有把妇女当做商品来交易。2、王某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王某至今没有成年。
    办案总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观点全部被法庭采纳,其量刑也从一审的10年减为5年。
    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工作主要是看案件本身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公诉机关的定罪是否正确、及法庭量刑是否适当。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相对确凿,关键问题在于定罪是否妥当。辩护中,对罪名有异议的辩护,应当紧扣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主、客观,主、客体要件。本案中王某无论在主观意识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均不存在“卖妇女”的目的。仔细分析王某的行为,王某只是出卖了自己的劳务,而非妇女,他为张某做事,而张某的休闲场所就有卖淫活动,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律师认为,辩护人只有针对起诉书的指控作辩护。没有对其行为构成起诉书指控以外的其他罪做辩护的职责,故在二审庭审时仅提出了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如果认为构成其他罪,应该在庭后与承办法官沟通,而非法庭辩论时直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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