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方常常提起难以成立的主张
发布日期:2014-03-04 作者:110网律师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是滥用诉权,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不可采信。
原告一方面对江南都市报表示种植水稻300余亩,亩产1100斤;另一方面在瑞昌执法部门、诉状中又表示种植水稻408余亩,亩产1200斤。原告4000斤的种子今天是别人留的种子,明天又变成了自己留种的。一会儿表示100来亩的水稻旱死与被告无关,一会儿又要被告承担310亩减产损失。一会儿要被告每亩承担500元部分损失,一会儿又要原告承担全部损失。一会儿旱灾造成普遍减产损失很大,一会儿损失全是被告造成。这明显是原告信口开河,嫁祸于被告。
二、原告诉称在瑞昌所种水稻310亩,没有事实根据。
三、原告诉称在瑞昌310亩水稻因答辩人所售农药减产,没有事实根据。
四、原告瑞昌所种“黄华占”水稻正常亩产1200斤,没有事实根据。
五、原告欠产损失342550元,没有事实根据。
六、本案不存在水稻枯死的事实,水稻叶子发生枯黄、枯萎以至死亡是水稻生长到晚期的自然规律,被告所售五种农药只预防纹枯病、预防灭杀稻飞虱、钻心虫、卷叶虫,本案没有发生以上病虫害,不存在被告所售农药至水稻枯死的问题,农药至水稻枯死实属原告牵强附会。
本案水稻生长发育体质脆弱期二次喷洒被告的农药均没有异常问题;反而在水稻壮年成熟、体质强壮期喷洒农药致水稻枯死,何况水稻枯死有一个过程。原告声称早在2013年9月6-8日出现所谓水稻异常,却在水稻成熟收割时的2013年9月29日,水稻生长成熟后,已进入衰退、枯黄、死亡的过程,才
迟迟找到原告并同时向政府职能部门投诉,这即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逻辑,隐情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七、本案没有发生与吡蚜酮.噻虫嗪等五种农药相关的病虫害,被告所售吡蚜酮.噻虫嗪农药有无登计证号、是否属实验品与水稻枯黄、减产没有关联。
众所周知,每种农药针对的病虫害是适用范围的,不可能预防、治疗百病。原告方明确表示没有发生与吡蚜酮.噻虫嗪有关的稻飞虱虫害。到目前为止,包括瑞昌市植保植检站站长在内的人没有断定枯叶与被告农药所预防、治疗的病虫害有相关性。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农药药量远远不足以打药二次,那有剩余的农药做第三次喷洒,何况原告多次向答辩人表示所购农药还有剩余。另外,原告多次向答辩人表示,因天气热,人工工资贵,为省时、省力、省钱,违反农药使用必须的浓度,减少75%的兑水量,提高三倍浓度勾兑农药并喷洒,这肯定会影响水稻的正常生长。
八、本案不导施存在答辩人对原告施药技术指导的问题,答辩人也没有前往田间实地察看、提供水稻病情报告、施药技术指导的义务。
首先,没有法律规定农药的销售者销售农药需要去前往田间实地察看。其次,所有农药标签已注明了农药的使用事项。再次、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等”,最后,身为当地的水稻大户,按常识本应主动告知当地的植保站而得到免费的防虫、防害、防病等定期、不定期的服务,却因没有备案失去植物保护机会。可见,前往田间实地察看、提供水稻病情报告和指导施药不是答辩人的义务。
九、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之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答辩人所售的吡蚜酮.噻虫嗪等五种农药与原告所谓水稻枯死、受损263500斤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十、原告所种水稻生长不具备正常产量的条件,有无产量,是自己的过错和旱灾导致,其诉求明显是滥用诉权。
水稻产量的多少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制约,从本案来看,原告没有种植水稻的基本常识,即不懂得根据当地农作物种植主管部门科学指导因地制宜的选种,也不知道极时了解当地植保植检站张贴的广而告之的病虫情报,更不知道面气候、病虫害自然灾害得到政府法定防灾、救灾部门的支持、帮助。原告对这些种植水稻基本的常识都没有掌握,种植的水稻即便没有收成也实属正常现象。
其一、原告选种错误,是水稻欠产的根本原因,原告所种的黄花占不是九江地区引种品种,并禁止在九江出售,这也是原告在诉讼期间不愿意提及所种黄华占的隐痛。
其二、4000斤种子来源不明,质量没有保证,这是水稻没有正常产量的基本原因。九江地区没有引种黄华占,原告4000斤的种子是怎么来的,原告有义务证明水稻种子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希望法庭查明。
其三、高温干旱是水稻欠产的重要原因。本案水稻种植期间遇有严重干旱,对此,2013年8月7日, 九江市农业局发出了“关于开展全市抗旱督查指导工作的通知”,瑞昌市防指已于8月6日8时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方在南昌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明确表示“……话说回来十赔九不尽,今年((干旱太严重了))干恶伤了,产量都不太高,我的损失实在太大了,他赔的合适我就(没意见)不就话什哩”。这表明原告明知所种植水田发生严重旱情,既然旱情必然导致减产,已有部分水稻完全旱死,那么哪些没旱死的水稻难道还能有正常的产量?
其四、良好的田间管理是水稻正常产量的保证,原告没有证明自己有良好的田间管理。相反,原告连最基本、最简单、最省时省心的选种、购种,最重要的灌溉都没在乎、重视,原告难道还会化大量的时间、精力、耐心去实施良好的田间管理。
其五、本案若发生病虫害,原告对病虫害发生及其损失扩大负有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2013年9月1-2日第三次喷洒农药之后,2013年9月6-8日发现水稻出现所谓的异常。异常出现原告自己没采取措施,也没求助当地具有法定职责的植保植站免费诊断、采取措施。这异常造成损失进一步括大,让人难以理解。原告为何没有陈述具体的措施?答案只有一个,异常与被告无关并且难以控制。
十一、本案不存在减少赔偿数额问题,答辩人从没有同意协商赔偿的事实,同意协商解决不等于同意赔偿。
被告的协商解决是指协商寻找引起矛盾的原因、责任、解决问题的途径,它包括协商有关部门调解或诉讼,协商解决不等于答辩人同意赔偿。事实证明,自2013年9月29日原告挑起农药纠纷的事端起,一十多天的时间内,被告从没有同意向原告赔偿的意思表示。2013年月10月台10日原告方在南昌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时也明确表示了协商解决不等于赔偿。
十二、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保全证据的义务,原告有无证据与产品销售者被告无关,原告应当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原告诉称答辩人毁灭证据,实属无中生有。按原告陈述其水稻2013年9月1-2日第三次喷洒农药,之后2013年9月6-8日就知道水稻出现所谓的异常,至其收割二十多天的时间,原告完全有理由,有条件保全证据却不保全证据,应当鉴定叶黄等发生的原因却不鉴定,故意为之,这明显违反常理,答案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十三、被告所售农药不存在产品的的缺陷,原告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被告所售农药没有产品的的缺陷,没有相关登计证号不等于产品存在缺陷。
综上可见,由于原告选种错误,又遇严重旱灾等原因出现低产,却以医闹的方式把责任转嫁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农药至水稻减产实属牵强附会的不实之词,所以应当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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