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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视角下的民事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2014-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山东审判》2013年第5期
【摘要】正确理解新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撤销之诉制度,要结合立法的宗旨,目的进行扩张或限缩解释。
【关键词】法律解释;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过程中,充满了各种观点和主张的竞争,有些争论并未因法律修改的完成而消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多个新制度,其中之一是第56条规定的撤销之诉制度。其第一、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修改前没有变化。而新增的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为增强新制度的适用性,统一司法尺度,对此规定应作出进一步的法律解释。解释的关键有三点:一是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二是撤销之诉的裁判;三是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关系。

一、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一旦参与了诉讼,就已经成为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其对原审判决的救济途径应当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申请再审。但如果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则其对原审判决的救济途径依照第56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这是撤销之诉的本意,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看,是典型的文义解释。但进一步审视条文中的主体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更有适用本条款的余地。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能性更大,后果更严重。适用之,更符合民事诉讼法2012修改的目的之“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保障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能够有救济渠道”。即“某一事实虽法规范明文,惟衡诸该条文立法旨趣,尤甚于法律已为规定事项,自更有适用余地,此时即应为当然解释”。[1]当然解释视角,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2]。

但事实远不止于此,究竟如何正确判断此处的所谓第三人,需要进一步解释。按条文规定,判断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但这个标准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何人在何阶段进行审查,是立案时由立案法官审查,还是审理时由审判法官审查;二是对此标准是作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笔者认为,首先,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在立案阶段解决。其次,我国民事诉讼历来对立案证据证明标准要求较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又强调方便诉讼,保障当事人诉权。所以,上述标准是由立案法官掌握的形式审查标准,遵循一个门槛较低的标准。

在这样一个标准下,实质是把一个未经在原审中涉及、没有证明的结果,用作需要判断的标准,进而使撤销之诉的主体判断需要追溯到原审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第三人和无独第三人的判断上。其结果就是上述标准在适用上宽之又宽,以至于此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需要解释为“第三人”或“案外人”.即从字面上看“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文义过于狭窄,将本应适用该条的案件排除在它的适用范围之外,于是扩张其文义,将符合立法本意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3],这是扩张解释的正确适用。

二、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

对于撤销之诉如何判决,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此,我们可作以下理解:第一,撤销之诉的具体诉讼请求可以是“请求撤销哪些内容或判项”也可以是“请求改变哪些内容或判项”,这是立法赋予申请人的权利。第二,裁判主文或者是“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是“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或判项”,但如何“改变”无疑是个棘手的问题。

“改变”可做两个层面的解释:一是把确定的判项改变到原审诉讼前不确定的状态;二是把确定的判项改变为另一确定的判项。如原诉为甲诉乙,请求其归还其占有的机动车,终审判决车辆归甲所有。判决生效后,丙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改变原判决”,理由是有证据证明车辆属于丙所有。这里的问题是可否允许丙提出车辆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撤销之诉判决中判决车辆归其所有?及能否对“改变”做第二层面的理解。如果回答能,“撤销之诉将被运用得非常复杂”[4],假设原终审判决是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作出的再审判决,那么撤销之诉判决亦为高院作出,而对有实体权利义务界定的实际上的一审判决,应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就应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申请再审,及可能出现再次的撤销之诉等,会导致一系列扰乱审级制度、违背司法规律的现象。所以,撤销之诉的判决不宜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界定,申请人亦不宜提出上述请求。此处所谓“改变”只能做第一个层面的解释,而排除第二层面,即“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5],以实现撤销之诉之实。“改变”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

从“改变”只能做第一个层面的解释上讲,撤销之诉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是请求对原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所以程序上对该项制度未作规定的可以准用再审程序的规定处理。

三、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关系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已设定且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一步完善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申请再审制度,具体体现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指向了审判监督程序,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于是最高法院2008年11月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和第42条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

审制度。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明显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是不得已而为之。撤销之诉制度有效消解了这种带有盲目性的扩张。但遗憾的是撤销之诉制度并未放置在审判监督程序(第16章)中,仍然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指向落空。

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依以下思路:撤销之诉制度规定在当事人一章中,是为了突出体现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其未规定所适用的具体程序,从“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6]来看,撤销之诉制度是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是请求对原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所以程序上对该项制度未作规定的可以准用再审程序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处理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关系,应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避免“体系违反”。以审判监督程序为桥梁,使第227条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指向第56条撤销之诉制度。以撤销之诉取代《审监程序司法解释》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解释而成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作者简介】
吕曰东,山东法官培训学员。


【注释】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2]高民智:《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1日。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4]前引[2]。
[5]前引[1],第152页。
[9]前引[1],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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