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郑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张xx诉郑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25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3年9月24日,本院由审判员郭明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郑xx向市高新区广电花园小区工地供建筑材料,被告要求原告供应水泥。口头约定每送100吨水泥结一次账。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水泥147吨,单价340元;5月27日送水泥35吨,单价340元;7月2日送水泥23吨,单价310元;7月30日送水泥66.5,单价330元,总计送水泥298.5吨,总价100136元。原告给被告所供应的水泥均是以月息2.5分的利息贷款购买,但原告把水泥送到被告处一直未付款,只给原告写了两份收据。被告陆续支付32000元,余款6813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136元及利息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水泥款是被告与其他三人共同合伙所欠,前期被告负责水泥给原告打的条,后期被告已不再经手。被告的合伙人张有顺已将此笔款结算过了。被告的合伙人张有顺另外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泥,总价款100136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3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水泥147吨,单价340元;5月27日送水泥35吨,单价340元;7月2日送水泥23吨,单价310元;7月30日送水泥66.5,单价330元,总计送水泥298.5吨,总价100136元。被告郑海根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被告支付原告32000元。剩余水泥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是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的其他合伙人张有顺已将此笔货款结算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68136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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