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张立娟律师
一、关于发行人发行本期定向工具的主体资格
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要求,备案的私募债券,发行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不属于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
(三)发行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已与本所签订合作备忘录。
(四)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且未在本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
律师事务所将对以上方面进行核查,并出具是否符合规定的法律意见。
二、关于私募债券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私募债券发行是企业的外部筹集资金的活动,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以及企业内部章程,该事项必须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另外,《试点办法》也要求,本次私募债券的发行必须获得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同意。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需提供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内部章程的规定,审核本次发行的批准程序。
三、关于本期私募债的募集资金用途
该部分在《试点办法》中没有明确的用途要求,但是在法律意见书以及募集说明中应当予以披露。这是对投资者信息公开的要求。
四、关于私募债券的发行协议
在这部分,律师事务所主要审查募集说明书、发行协议中是否包含了《试点办法》对固定条款的要求,并对新增的条款作出说明。按照《试点办法》,私募债发送的募集说明书中应当具备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其次为了保护投资者,还应当约定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以及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以上为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但根据发行人的情况会增加相应的内容。比如采用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的,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会有所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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