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雇佣人员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4-05-07 作者:周俊岭律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黄某是用人单位临时雇佣的职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生前是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在其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进行清扫路面污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某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是:用人单位与黄某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证明,没有相关缴纳工伤保险材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保局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黄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在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地点、任务等安排,并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雇用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就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用人单位负有举证的义务,但用人单位在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市人保局提交法庭的证据可以查明,用人单位因施工需要清洁路面而临时雇佣了黄某和李某等人,指示黄某等人在每晚夜间八点至凌晨四五点之间负责清扫施工路面的污泥土渣,并约定报酬为150元一天,可以认定黄某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均受用人单位安排、管理和约束,报酬也是用人单位给付的,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工伤。
(刘 毅 吴中椅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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