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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果多因行为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4-05-19    作者:110网律师
      一果多因行为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洪志宁故意伤害上诉案
关键词:一果多因故意伤害累犯【案由】故意伤害罪【审判法院】最髙人民法院【审级程序】核准程序【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洪志宁(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49集)
裁判规则:
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因自身原因诱发冠心病而死亡,被害人死亡系一果多因,可以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此前被判处过刑罚,按累犯处理。
基本案情:
2004年上诉人与案外人在相同区域内经营具有竞争的项目,二人因争地界发生过矛盾。上诉人女友酒后故意摔坏案外人摊位上的物品,并与案外人女友发生争执。被害人进行劝阻,上诉人女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扭打,上诉人挥拳连击被害人的胸部和头部,被害人在被打后追撵上诉人的过程中倒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柰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心跳骤停而猝死。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应如何量刑。1994年上诉人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累犯。
裁判理由:
上诉人听闻其女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挥拳连击被害人的胸部和头部,造成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所以应依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上诉人进行量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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