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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伤,学校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4-05-2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4日,小戴在学校安排的体育课上,没有按照老师安排的运动项目进行活动而独自跑去跳鞍马,结果不慎从鞍马上摔落,造成右肱骨髁上骨折。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小戴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学校告到了法院。     庭审中,原告小戴诉称,学校没有尽到照管义务,使其在体育课跳鞍马的过程中骨折,达十级伤残,因此要求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保护的义务,小戴受伤是因为没有遵守教学秩序和教学安排,擅自去跳鞍马,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小戴在体育课上没有遵照学校的教学安排私自跳鞍马造成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下,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确认了原告骨折但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     律师说法:     问:小戴不服从老师的安排发生意外,为何要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答:小戴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该侵权案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学校若想免责,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所谓教育职责可以表现为对儿童在体育活动场所的安全教育和使用运动器械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可以表现为对体育活动进行合理组织、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等预防和保护措施。案件中被告学校提供的基础教案和活动计划材料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教学活动中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安排体育活动等教学课程时除了尽到保护义务外,还应该以其合理预见的可能尽到预防危险的注意义务。因此可以判定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未尽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所供证据亦难达到免责的程度。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学生的年龄状况区别对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学校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否则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即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所受伤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学校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即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所受伤害承担过错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同,随着年龄的增长,他们的心智已趋向成熟,对事物和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此时若仍旧将举证责任归咎于学校的话,将有可能导致学校以消极预防手段来抵御潜在风险,如刻意减少各种活动等,这将严重限制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其学习和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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