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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票据遗失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6-01    作者:110网律师


--票据遗失法律救济案例分析
2011120,邹平甲公司根据与桓台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甲银行,到期日为2011111日。汇票在邹平甲公司交给桓台乙公司前被邹平甲公司遗失。邹平甲公司于201181日登报声明作废,又于同年91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当天通知甲银行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限届满时,邹平甲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邹平甲公司后来交付给桓台乙公司的是遗失的汇票复印件和甲银行于2011820日出具的说明函。在汇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签章栏内,加盖了甲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甲公司的签章。甲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款项。桓台乙公司按照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复印件向甲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甲银行拒付。

(1)桓台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2)桓台乙公司的权力如何得到保护?
律师解答:
(1)桓台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首先,根据《票据法》第20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邹平甲公司虽然签发了汇票,但是汇票在向桓台乙公司交付前被遗失,故邹平甲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桓台乙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汇票。桓台乙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汇票的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上没有出票人的签章,汇票无效,并且甲银行虽然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栏盖章,但是未承兑,另附的甲银行说明函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所以桓台乙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2)桓台乙公司可以向邹平甲公司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桓台乙公司因票据无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对邹平甲公司的债权并未丧失,桓台乙公司与邹平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桓台乙公司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邹平甲公司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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