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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14-06-13    作者:李晓鹏律师
 一、司法实践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一)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分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直接后果是“中止”履行(即暂时不履行状态),而不是“终止”履行。就其不安抗辩权的执行效果而言,我国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合同法均有不同的规制:就传统规制而言,它仅仅规定中止履行权为权利的救济方式,而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则有着更大的发展,其规定着中止履行权、解除合同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并构成有效的法律规制体系。就中止履行权而言,它是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均存有的规制方式。我们可就以下内容作进一步的论述。以下是简要的分析:1、中止履行的不同含义和世界各国对中止履行的差异性规定。就其合同履行方式不同,其中止履行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合同尚未开始履行的,暂时停止履行:合同已开始履行但未履行完毕的,则停止在该阶段的履行,如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停运权;如系解约后的返还阶段,则有先返还义务的一方有权留置对方财产(如没有先返还义务,只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英法侧重于维护卖方的利益,而德美则注重于合同签订的双方权益的均衡。不同国家停止其履行权的立法,其更多的是体现在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制内容上。德国法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双务合同,合同买卖双方都可以行使。就自身而言,哪一方能够行使中止履行权,更多的是决定于规制哪一方先履行给付的义务。2、就中止履行方而言,我们必须了解其履约担保权及提供履约担保与否所引致的法律程序。我国观点在于中止履行方,并没要求彼此双方确定的权益,只能终止自身的履行权利。履行担保权并非义务方的权利,而是他们为克服履行方的所应有的义务。我们不难知道,中止履行方是否履约担保权的限制,在其中止履行后,对方均可通过提供充分履约担保方式以确定其中止履行归于消灭,那就是履约担保确定的限制因素。一方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并不提供履约担保,其法律后果相对较为严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制,在不超过30天内,我们并不能确定其双方的权益,中止履约的一方可运用相关的救济方法,如解除合同以及请求损害赔偿。(二)不安抗辩权消灭的因由引致不安抗辩权消灭的因由主要包括:(1)后履行方在规定的期限之内重新有了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个规定的期刊一般都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行使合同与履行合同的有效时间内,一般不应该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期刊。一旦合同到期,履行方仍旧未履行合同,即形成了违约,甲方则可解除合同。(2)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为履行提供了担保。如果后履行方在合同成立时即为履行提供担保的,构成不安抗辩权不发生的事由,因为此时先履行方的履行利益已有充分的保障。但若后履行方在对方中止履行后,能够对白己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应恢复履行。(3)后履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履行着合同义务。
    二、不安抗辨权的实证探究
    通过对不安抗辩权的分析,我不难知道,其必须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因素,才能赋予其法律的权力。我们不妨探究其不安抗辩权的案例。2011年8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法律上认可的有效合同,规定甲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给乙公司货物若干顿,金额总额为若干数,装货期收到保证金后,三十天内,甲方将货物运抵给乙方,乙方提取货物之后,收到剩余百分之七十的金额要在五日内汇清。货物的品质问题必须在收到货物的三十天内提出,数量的异议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十五天内提出。2011年9月,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生产数量为尺寸为20的集装箱500个,甲公司给乙公司发传真表示,将按照合同生产,2011年9月8日,甲公司发给集装箱的发票与产地证明,2011年9月15日,甲公司出具了提货单,货物名称为集装箱。2011年10月5日,甲公司发给乙公司传真,称乙公司应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将货物款项余额汇给它,却又通知海运公司在未付清余额前不给乙公司提货。乙公司要求验货,被甲公司拒绝。后甲公司将货物运回上海口岸,2012年转出口于澳大利亚。从本案来讲,甲公司其实是在规定时间内无法生产出约定的集装箱产品,在对交付的产品产生疑问,乙方要求检验的时候,在在被拒绝后不予付款的行为就构成不安抗辩。法院在调查之后,因为甲乙两方对检验货物并没有法律合同或者事先的书面约定,因此,甲公司并不构成合同的违法,乙公司怀疑甲方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生产出货物,怀疑甲方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并不具备确定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情况,其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彼此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而a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我国合同法而言,其规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双方履行的内容,我们必须清晰知道其法定因素,只有确定其不安抗辩权的履行要素,才能真正地实现自身的权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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