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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发布日期:2014-06-13    作者:110网律师
    20074月,原告乐购公司与被告浦阳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浦阳公司按照乐购公司的特定要求建造并向乐购公司出租一幢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大型超市。浦阳公司同意于2008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乐购公司装修使用。200925日,浦阳公司致函乐购公司称:鉴于乐购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大量修改交付标准致使建设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此前签署包括合作协议书在内的所有租赁文件。但根据事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时浦阳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次日,乐购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对解除函的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
    200912月,乐购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又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租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共计90余万元。浦阳公司认为:浦阳公司于200925日向乐购公司签发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合作协议书已于当时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行使异议权的期间为三个月。乐购公司起诉距解除通知到达早已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乐购公司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系争协议书已经解除,乐购公司返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亦不应获得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浦阳公司在无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浦阳公司返还乐购公司预付租金100万元及支付乐购公司违约金350万元。一审宣判后,浦阳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浦阳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不享有协议解除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的,如何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异议期的规定?浦阳公司在无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租并交付案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浦阳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获得合同解除异议期制度的保护。
陈律师对法官的分析持不同观点: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3个月异议期之规定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稳定的需要。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力,此时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合同解除与否长时间得不到确认,会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法律赋予收到解约通知一方异议权,但是也不能无限扩大,也就是说,只要对方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另一方必须在收到解除通知的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合同应当解除。
    其次,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不影响异议方其他权利的主张。如果另一方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影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超过3个月才起诉,法院经审查,合同已经符合解除的条件,则驳回异议方全部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享有的权利;假设对方无权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仅驳回异议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应行使释明权,因对方是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所谓法律,就是在当事人的利益中间寻找平衡点,使各方更加顺畅地履行合同,立法者的任务是紧跟社会的发展适时更新法律,使法律在不断运动的过程中逐渐接近公平。如果法律规则对一方主体的利益施加100%的保护,那么必然是无法顺利运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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