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发布日期:2014-06-13 作者:110网律师
2009年12月,乐购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又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租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共计90余万元。浦阳公司认为:浦阳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乐购公司签发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合作协议书已于当时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行使异议权的期间为三个月。乐购公司起诉距解除通知到达早已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乐购公司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系争协议书已经解除,乐购公司返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亦不应获得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浦阳公司在无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浦阳公司返还乐购公司预付租金100万元及支付乐购公司违约金350万元。一审宣判后,浦阳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浦阳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不享有协议解除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的,如何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异议期的规定?浦阳公司在无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租并交付案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浦阳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获得合同解除异议期制度的保护。
陈律师对法官的分析持不同观点: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3个月异议期之规定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稳定的需要。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力,此时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合同解除与否长时间得不到确认,会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法律赋予收到解约通知一方异议权,但是也不能无限扩大,也就是说,只要对方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另一方必须在收到解除通知的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合同应当解除。
其次,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不影响异议方其他权利的主张。如果另一方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影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超过3个月才起诉,法院经审查,合同已经符合解除的条件,则驳回异议方全部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享有的权利;假设对方无权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仅驳回异议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应行使释明权,因对方是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所谓法律,就是在当事人的利益中间寻找平衡点,使各方更加顺畅地履行合同,立法者的任务是紧跟社会的发展适时更新法律,使法律在不断运动的过程中逐渐接近公平。如果法律规则对一方主体的利益施加100%的保护,那么必然是无法顺利运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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