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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六合区离婚案中对于财产分配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原则

发布日期:2014-06-24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离婚案
  女方成功离婚-获取1岁半男孩抚养权
           南京婚姻律师庄荣华指导
案件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纠纷和抚养权无法与丈夫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并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支付20%抚养费。
律师点评: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并且坚持子女由其抚养,我方除了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诉讼证据以及多分律师意见外,更加深入浅出做被告思想工作,但被告仍然无法想通,庭审结束,庄律师再次致函承办法官希望其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再次约谈被告将本案和谐解决。
   最终法庭再次和被告沟通之时,被告同意如原告坚持离婚,子女抚养权可归我方,但只愿意支付500元每月抚养费。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1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3)六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 9 8 1年出生,汉族,文员,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 9 8 1年出生,汉族,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3年4月2 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 01 3年5月3 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 0 0 9年1 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 0 1 0年7月登记结婚。2 01 2年3月,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相识结婚后,感情一般,也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矛盾愈演愈烈,无法调和,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 0 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 0 1 2年7月至2 0 1 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9 0 0 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有一定的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可以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 0 09年1 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 0 1 0年7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冷淡。原告曾于2 0 1 2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 01 2年7月2 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于2 01 3年4月2 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 0 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 01 2年7月至2 01 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9 0 0 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六合区房产一致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 2012)六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婚生子未满两周岁,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 0 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 01 2年7月至2 01 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9 0 0 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享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可探视两次,具体时间与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原告应予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2013年6月起至满1 8周岁止,每月给付许伟宸抚养费800元,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
    三、被告B每月可探视两次,原告A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 0元,收取1 2 0元,由原告A负担。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3年6月6日

离婚分割丈夫婚前房产-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
     【特殊照顾女方利益】
        【六合区离婚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民事纠纷,男方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强调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婚前支付首付款,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被告女方。

审理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13万【照顾女方利益】;
3、【略】

律师点评: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引用《婚姻司法解释三》,为当事人再次成功代理离婚财产分割案,庄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至六合区房产局档案室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发现了房屋属于男方的婚前财产,但婚后有部分是夫妻利用共同财产来偿还的,据此在把握很多优势的证据下,进行多方面的举证质证,以及对房屋整体价格的认定,终对该套男方的个人婚前财产,为委托人争取到合法相应的份额利益   
     本案庄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男方婚前房产的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庭审中律师建议法庭考虑男女经济择业能力悬殊,恳请法庭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时,特殊考虑到女方的利益,来实现婚姻法对女性的特殊保护,最终法院判决多分了相应的财产给予女方,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2012)六沿民初字第号
     原告孙某,男,1974年生,住本区宝润花园。
     被告程某,女,1975年生,汉族,贵州某公司职员,住本市雨花台。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结婚,并于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小某。由于被告性格偏执古怪,婚后不久双方即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长期冷暴力。2010年3月被告带孩子搬到雨花台区租房居住至今,并阻止原告看望孩子。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劝其回心转意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略】。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于2004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子名孙小某。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经常因家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0年3月起,被告从家中搬出,带孩子居住于雨花台区,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购买本区宝润花园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21290.47元,首付款71290元已由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支付,其余15万元为贷款,目前尚余54000余元未还。该房屋现登记于原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价格计算房屋现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宁房权证六转字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契约、首付款收据、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还款计划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抚养子女方法等原因经常争吵,夫妻关系长期紧张,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许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从原被告各自抚养能力与条件等方面考虑,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
    原告名下的本区宝润花园房屋,系原告于婚前签订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部分贷款。在双方就房屋产权不能协商一致时,该房屋产权依法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但双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经测算并考虑照顾女方利益,本院确定其补偿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孙某与程某离婚。
二、本区宝润花园房屋一套,归孙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孙某负责偿还,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程某支付补偿金130000元。【余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孙某、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王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吕倩

附相关法律知识:
1.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其次,明确产值,即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也就是说,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房屋价值的一半,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2.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既然是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是婚前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3.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4.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
  5.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如何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商品房; (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
  6.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7.房产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比如,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子女的名字,或有父母的名字。对此,法院一般不会将其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 由当事人另案起诉;(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
  8.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在上述情况下离婚时,房产证上有名字一方,如果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出过资,认为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分割。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一方的前提下,另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另一方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判决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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