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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4-06-27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朱彦超,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登封市阳城区吴家村五组。2004年4月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4年5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转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彦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彦超在新登煤矿井下下班,上井时因人车信号出现故障,无法乘座需步行上井,而心怀不满,在步行到离矿井井口100米处时,随手拾起一木块放在人车行走的道轨上,致使该矿职工刘铁章等十余人下井乘座的人车掉轨,并将抽水管道撞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玉中、高强、申朝锋、王怀忠、刘金章、胡春和、秦占杰、李铁成、李现省、岳国现、李广彬、李顺卿、李铜锤、李富乾、李进喜、吴保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彦超为泄私愤,故意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彦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彦超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彦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朱彦超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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