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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4-07-03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 3 7
    原告X,男,汉族,XXX日出生,住XXXX X号,  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有限公司,住址地:XXXXX号,企业营业执照号码X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X与被告X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451 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 0 1 461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请求:X2 0 1 431 1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在2 0 1 331 8日至2 0 1 431 1日存在劳动关系;2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 7 8 9 7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 0 1 431 8日受理,于2 0 1 443 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 4 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X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X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在2 0 1 331 8日至2 0 1 431 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X承担。
    四、X的法定代表人X2 0 1 342 2日、2 0 1 351 5日、2 0 1 361 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X支付5 2 0元、2 7 0 0元、4 5 0 0元。
    五、XX支付了医药费。
    六、X有限公司或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没有经济往来以及业务关系。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 2014)2 4 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X兴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账户交易明细、X兴业银行交易明细,(3) 20133月工资表,(4)X证言、X身份证复印件、X证言、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作为工程承包方,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XX请了何人工作与其无关;X承包之后也是分包给下面的人,大家只需把工程完成就可以了。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X不是被告,X发放的不是工资;原告声称2 0 1 331 8日入职,原告只工作了8天,不可能拿到2 0 1 34-6月的工资。被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中的1 8 0 0元与银行明细对不上。被告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XX没有出庭作证,两人是否为被告的员工有待确认。
    2、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1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X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关系,在X有限公司或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没有经浒往来以及业务关系的情况下,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2 0 1 342 2日、2 0 1 351 5日、2 0 1 361 5日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王超支付5 2 0元、2 7 0 0元、4 5 0 0元,与常理不符。X有限公司认为X发放的不是工资,是部分工程款以及伤残补助金。由于X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有限公司在X受伤住院期间为王超支付医疗费亦与常理不符。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本院认定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X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本院采信X提出的其与X有限公司在2 0 1 331 8日至2 0 1 431 1日(X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X与被告X有限公司在2 0 1 331 8日至2 0 1 431 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管燕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邹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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