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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翠钢诉南京都特光机电产品研究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14-07-08    作者:110网律师
陈翠钢南京都特光机电产品研究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原文链接:中国裁判文书网
//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zscq/201406/t20140609_1398989.htm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知民初字第430
原告陈翠钢,男,汉族,196112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都特光机电产品研究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39号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312单元1103室。
负责人佘明,南京都特光机电产品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翠钢与被告南京都特光机电产品研究所(以下简称都特研究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9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翠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加强、被告都特研究所的负责人佘明、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钢诉称,20091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声光报警器(S-S型)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1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1××××.9),并至今有效。该产品原告自行销售的价格为500元,年销售1600件以上。20108月后,原告发现自己的销售量呈直线下降趋势,价格也被逼下降。经调查得知,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使用原告的专利公开生产,销售产品,并在多处网站公开发布销售信息,并至今仍在生产销售。
经比对得知,被告生产销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为声光报警器,其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均与原告的专利一致。被告的涉案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合法生产和销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产品。2、停止涉案产品的一切网络宣传和许诺销售行为。3、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特研究所辩称:一、被告已于答辩期内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不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相关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被正式受理。二、原告所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只是一个喇叭和一个灯的简单组合。
经审理查明,陈翠钢是名称为声光报警器(S-S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11××××.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1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122日,至今有效。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20121115,陈翠钢在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通过操作该处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点击运行网页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弹出的网络主页的地址中输入HYPERLINK"http://www.undoubt.com"www.undoubt.com后回车,进入“南京都特光机电产品研究所”网站入口,点击该页面“点击进入本所总网站最新产品信息”活动按钮,进入“南京都特光机电产品研究所”主页,在该页面点击“企业产品”,继续在该页面点击“XZ-108W(外置单喇叭)”,浏览页面。以上过程通过点击打印预览页面,实时选择打印的操作打印了相应的页面。20121119日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制作了(2012)鄂钢城内证字第2582号公证书,将上述打印页与公证书相粘连。以上第二、三页打印页中显示了声光报警器XZ-108W(外置单喇叭)的图片。
2012124,陈翠钢及其代理人但加强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31幢楼房的2单元的顶楼。在标有“都特科技”字样的房间内,但加强和陈翠钢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一个外观类似喇叭的物品(该物品铭牌上标有“XZ-108W”和“南京都特光机电产品研究所”字样),但加强支付了330元,取得了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20121212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公证处就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2)宁浦证民内字第1305号公证书。
陈翠钢与其妻子共同设立了武汉东钢机电有限公司,该公司S-S型声光报警器的售价,201082日为每台485元,2013324日为每台260元。
陈翠钢分别支付了公证费1400元、2000元、律师费5560元,另有一些交通费开支。
诉讼过程中,都特研究所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获受理。
2013423,都特研究所负责人佘明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利用该处办公电脑进入南华机电(HYPERLINK"http://www.nanhua.comcnindex.html"www.nanhua.comcnindex.html)网站,对网站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拷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当日制作了(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之拷屏打印件显示上海南华机电公司BC-3B声光电子蜂鸣器图片。另有文字表明BC-3B型产品投产日期为1997年初。佘明又利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入中国船舶设备网(HYPERLINK"http://www.nanhua.comcnindex.html"www.cnshipnet.com)网站,对网站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拷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当日制作了(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2148号公证书。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之拷屏打印件显示了温州市震泽电子有限公司的SG声光报警器图片,以及发布时间为2006817日的文字。佘明再次利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慧聪网(HYPERLINK"http://www.hc360.com"www.hc360.com)网站,对网站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拷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当日制作了(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2149号公证书。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之拷屏打印件显示长垣县嘉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上海嘉陵BC-3BTBJ-150BC-2工业声光报警器图片,在该图片上有200811日字样。
2013520,都特研究所负责人佘明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钟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操作公证处办公用电脑进入中国开关网,通过搜索“上海南华机电厂”进入该厂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展示”进入下一页面,再次点击页面中的“供应蜂鸣器”进入下一页面。操作过程中对以上页面分别进行了截屏。当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3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打印件显示了BC-3BF频闪型声光蜂鸣器图片,产品介绍显示该蜂鸣器发布时间为200748日。另上海南华机电厂的公司简介中称该厂成立于1991年。
都特研究所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0812日,货物中包含BC-3BF频闪型声光电子蜂鸣器。销货单位为上海南华机电厂。
另查明,上海南华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1130日。中国开关网上海南华机电厂相关网页显示,企业身份认证信息:成立于2000811日,在同一网页企业详细信息:公司成立于1994年。温州市震泽电子有限公司在船舶通注册时间为2009818日,在中国船舶设备网上的注册时间为20101120日。长垣县嘉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519日,2012年该公司成为慧聪网买卖通会员。
庭审中,陈翠钢将ZL20093011××××.9号专利外观设计图与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高度一致。具体意见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由灯体、喇叭、底座三个部分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喇叭正面均为横向的长方形,喇叭背面均为圆柱形,侧面显示喇叭是由长方形过渡至圆柱形的。灯体都是简单的圆柱体。底座均为长方形板状。关于三者之间的组合,主视图显示灯体是垂直安装于喇叭口的正上方,右视图显示灯体是在喇叭的前端,底座是方向朝前的安装在喇叭后方,仰视图显示底座是在喇叭尾部圆柱体的部分,方向是朝向喇叭口的,后视图显示喇叭后端是圆柱体的,灯体垂直于喇叭。被控侵权产品在三部分的组合上与之高度一致。
都特研究所表示同意陈翠钢的比对意见,同时强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只是一个喇叭与一个灯的简单拼装组合。另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以使用在先进行抗辩。
以上事实有声光报警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2武汉市鄂钢城内证字第2582号公证书、2012宁浦证民内字第1305号公证书、2012武汉市鄂钢城内证字第2583号公证书、都特研究所的产品实物、武汉东钢机电有限公司的销售票据、交通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武汉东钢机电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结婚证、上海南华机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开关网上海南华机电厂相关网页打印件、中国船舶设备网温州市震泽电子有限公司相关网页打印件、长垣县嘉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慧聪网长垣县嘉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相关网页打印件、知识产权局网站BC-3BF电子蜂鸣器外观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28××××.7)及其说明书、附图、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2148号公证书、(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2149号公证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37号公证书、(2013)沪嘉证经内字第685号公证书为证。以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与温州相关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他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陈翠钢是声光报警器(S-S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11××××.9)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陈翠钢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均构成相同,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陈翠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都特研究所生产、销售、通过其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陈翠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续部分见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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