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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的采信

发布日期:2014-07-20    作者:110网律师
录音证据的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上述第一种意见的持有者质疑私密录音证据的效力,认为未征得对方的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这一看法主要源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批复》的规定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作为非法证据,而不予采信。一般而言,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目的在于确保公权力不侵犯私权利以及确保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而《批复》的上述规定似乎远离该目的,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规定为非法证据,予以一刀切,实有不妥,其实际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录音证据形同虚设,因为在实践中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几乎不可能会同意公开对其录音。照此,如私密录音并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且能更准确地揭露事实真相,法院仍不能以该录音来确认案件事实,这显然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故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了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根据该规定,《批复》曾作为非法证据规定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资料,不具有当然的非法性,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根据此规定,对于私密证据是否采信,则首先需审查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使用了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从而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否则应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可知,私自制作的录音资料,只要其取得的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本身不存在疑点,而且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故批复与《若干规定》相抵触,应当以规定为准。
 
 
 
采用电话以及见面协商谈话进行录音的方法,其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而且该录音资料是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以及对话的真实记录,没有经过增减、删除、合成等技术手段加工,依据上述理由分析,只要当事人在谈话时人的意志处于自由的状态,谈话的内容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录音时不知情,但此时的秘密录音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录音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能够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因其规定的内容不够详细和具体,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不好把握。
 
对于私自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概肯定或者全盘否定皆不可取。对于私密录音证据是否应当予以采纳,在理论界和实践界均有多种看法,一般来说,私密录音证据的采信应当符合以下个几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性和连贯性。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录像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则予否认。三是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录像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录像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录像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力。
 
 
 
最后,笔者在此想补充一点,尚处于熟人社会的我国,在社会诚信机制还不健全的现实境况下,很多市场交易中的当事人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遇一方对交易事实予以否认或者拒绝支付,而又无法提交书面证据等相关直接证据时,则会遇到维权困境,在这时,采用通话录音或者见面录音的方式来证实交易的存在就成为重要的一种证明手段,故法院在对待当事人提交的私密录音证据时,应当审慎审查,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益于社会诚信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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