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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审理中需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4-07-26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审理中需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固然肇始于当事人的起诉,但是当事人与特定法院之间的法律联系,其连接点却并不是起诉,而是在起诉之前就必须确定的具有诉讼法意义的因素,即管辖权。只有确定法院的管辖权,才能开始案件的审理,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因此管辖是当事人开启诉讼之门,又有学者将管辖称之为"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针对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探求立法原意,正确把握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适用标准
 
  虽然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但管辖异议的审理属程序性案件,不宜在程序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有的法院引用此条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我们认为,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不宜以此条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主要依据。理由:(1)合同法是实体法,规定实体权利与义务,该项规定是对将要履行义务的履行地点的确定,立法本意在于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履行,程序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联结点,目的是为法院确定管辖权提供依据。(2)该项规定是对履行义务一方的履行地点进行确认,具有单方性且发生在义务履行前,而认定程序上的合同履行地则是针对双方和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合同履行地不一定发生在合同履行前。(3)以该项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与其他法院规定会出现冲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如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则认定结果与租赁物使用地不完全相符,因为租赁物使用地与接受货币方不当然一致。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如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履行地,则因为代位权诉讼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人可以作为接受货币方而向原住所地法院起诉。显而易见,这是相互矛盾的。(4)民法通则早有类似的规定,其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该法颁布后,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仍然陆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解释,从另一个角度证明并不能以类似规定为主要依据来确定程序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
 
  二、找准合同的基本特征,正确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
 
  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买卖合同(过去称为购销合同),与承揽合同(过去习惯称为加工承揽合同)这两类案件数量最多,争议也多。在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或一些法官会有意无意地混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审理时需掌握下列方法:(1)订购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定作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承揽方必须按照定作方的特殊要求来完成产品的生产;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特点,其交付的是种类物。在实践中,交付的工作成果或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非通用产品)是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键。当然,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也会对购买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等提出要求,但这种要求不足以使产品具有特定性,即如果买受人拒收该产品的情况下,产品仍然可以在市场上任意流通。(2)订购合同标的物是已经生产或正在生产的定型产品,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是在合同签订后才开始制作;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也可从生产时间和需求上判断,承揽合同中的产品则是依据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包括规格、用料、时间)制作的,如果定作人拒收,虽然也能作为商品出售,但一般不能在市场上任意流通。(3)订购合同支付的是价款,定作合同支付的是酬金。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既可以由出卖人自己生产完成,也可以交由第三人生产完成,甚至可向第三人购得后再出售,故称之为价款,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非经定作方同意,不得转交他人完成,合同义务履行主体有一定的人身性要求,故称之为酬金。
 
  三、运用合同法理论,正确厘清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
 
  原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当事人重新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新的法律关系;或者原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新的协议,变更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若一方当事人反悔,导致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哪一种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在理论上严格区分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更新。试举一例:万某、华某、胡某经三方协商,联合经营某大酒店、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1)各自投资金额为20万元、15万元、10万元。(2)万某控股,全权经营酒店,另两方配合。此外,协议对经营期限、利润分配比例等方面作了约定。嗣后,三方按约履行。一年后,经营不善,三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终止原协议的履行。(2)华某分别欠万某,胡某共34万元,每月分期支付。(3)逾期不还款,华某在酒店的15万元变价10万元,万某继续掌握酒店经营权。第二份协议签订后,华某没有履行还款约定。万某、胡某即以要求华某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联营协议已经终止,应当按照欠款纠纷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即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不服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份协议仅是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部分变更,所涉及的诸多事项均与原合同有关,故应当按照合同变更的理论,审查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以联营合同资金清退纠纷为案由,并据此认定联营企业注册地法院有管辖权。该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所签订的二份合同,属于合同的变更还是合同的更新。合同的变更一般表现为对原合同内容做出局部修改和补充,并非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而合同更新则是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合同变更,前后的内容仍保持连续性,原合同关系没有消灭;合同更新,使原合同内容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合同关系。
 
  四、慎重处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案件管辖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产品的制造人、销售人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其与产品质量的区分是明确的。一是产品质量纠纷发生在合同领域,而产品侵权责任并不以合同关系的发生作为必要前提。二是产品质量纠纷是指产品自身价值的损失已经引起的直接损失,而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对象是人身以及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三是产品质量致害的原因是违约行为,产品侵权责任的原因是物件而不是行为。当该两者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对于这类合同管辖权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如在审查起诉时当事人诉状内容表述不清,语焉不详的,立案法官应及时通过法律释明,让当事人明确选择诉因,不能依职权主动代原告选择案由,影响人民法院中立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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