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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票据律师经典案例

发布日期:2014-07-30    作者:110网律师
票据除权判决的撤销应适用何种程序?
一、案情介绍
A公司将自己持有的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出票日期为20081028日,出票金额为三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428日),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其间经过四次背书转让,持票人为E公司。后又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该公司持汇票到G银行请求贴现。G银行于2008128日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093月得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1225日进行了公示催告,申请人为E公司。其认为E公司公示催告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已经做出的票据除权判决应依法撤销。于是其在20093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使其享有票据权利。同时,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三百万元被E公司取走,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二、程序适用
本案中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公示催告程序中,对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一种补救方法和救济程序。本案中,原告是在20093月得知汇票已经进行了公示催告,并予同月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利害关系人诉讼目的及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都是新的判决对已生效的除权判决的认可或否认。按照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判决对已生效判决的表态,都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采纳这种诉讼模式,而是选择普通程序,即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判决。除权判决是否应予撤销,应在判决中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也对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按照如下方式处理:公示催告申请人还没有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时,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原告,公示催告申请人列为被告,以票据权利确认之诉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在止付通知中注明止付至该判决生效时止。经审理,若利害关系人胜诉的,鉴于原除权判决的基础是非诉程序,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并应在该案的判决中注明。若利害关系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原除权判决继续生效。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了票据权利后,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原告,公示催告申请人列为被告,以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立案受理。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以票据权利确认之诉立案受理,也就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不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除权判决的审判监督,确认之诉是对票据权利的确认。并且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可以救济的方式只能是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因此也就不适合再启用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都采纳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模式,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使票据的真正持有人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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