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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 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14-08-04    作者:110网律师


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4-02-23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姜XX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登记结婚,199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我与被告在2008年3月7日从固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因家人和亲朋多方劝说我于2009年2月11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被告还和以前一样不过日子,好逸恶劳,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还动手打我,出于对婚姻的绝望我实在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被告的态度变得越加恶劣,从上次起诉到现在两人没有语言上的沟通,已分居半年多,判决书送达后没几天被告又无故动手打我,我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恶劣行为,两人的婚姻更是名存实亡,这种不健康的婚姻关系给我十多岁的孩子也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所以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无奈我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恳请法院从速调判。 被告张XX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这次离婚过错在于李XX。双方感情危机起因于我在XX饭店亲眼目睹李XX和XXX村傅X搂抱在一起。2、我与李XX所居住的房屋是我父亲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是我父亲张XX的个人财产,我与李XX经营多年的花圈加工业务年收入万余元全部被李XX隐匿,所以其他的共同财产她无权分割。3、我与李XX有共同债务2万元,这是我父亲承包地的补偿款,被我和李XX占用至今。4、婚生女张XX应由我抚养,李XX负担抚养费。综合考虑双方离婚原因,双方人品与处世原则,为了下一代健康成长,婚生女由老实持重的我抚养比较有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双方到固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重新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当时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双方仍不能互敬互爱,因生活琐事仍然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XX已超过十周岁,本院在庭前对其抚养问题进行了询问,其个人意见是愿意随其母李XX生活。 另本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个人衣物及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有三轮汽车一辆(价值8500元)、燃油助力三轮车一辆(价值4550元)、21寸电视机一台(价值800元)、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沙发一套(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交的本院于2009年6月8日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购车发票两份、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女张XX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敬互爱,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张XX现年12周岁,经征求其意见愿意随其母李XX生活,本院亦应尊重其意愿,张X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张XX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以130元为宜,至张XX18周岁止,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的个人财产个人衣物及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三轮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燃油助力三轮车一辆、21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正房五间、配房六间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的此房屋是其父亲的个人财产因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无处居住抚养孩子,生活存在一定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对被告主张有债务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张XX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30元(抚养费定期给付,给付方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张XX18周岁止)。 三、原告李XX的个人财产个人衣物及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原告分得燃油助力车一辆、21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被告分得三轮汽车一辆。 五、被告张XX给付原告李桂红生活帮助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五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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