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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离婚案件上诉意见(赠与协议、忠诚协议)

发布日期:2014-08-10    作者:李诗怀律师
某离婚案件上诉意见(赠与协议、忠诚协议)
一、关于车辆问题。
首先,关于购车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其父亲的出资,因为拆迁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名下均有拆迁补偿,且该拆迁补偿并未分割,均由被上诉人父亲掌握。
其次,即便购车款系由被上诉人父亲出资,那么,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赠与协议,没有第三方的证明(比如公证证明,或第三人在场证明),也没有在当时将赠与协议的内容告知给上诉人。很显然,这个所谓的赠与协议,不是当时签订的,而是被上诉人父子在本案诉讼期间所炮制的。这样的所谓的赠与协议,如同他们相互之间的借条一样,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是无效的。所谓的证人,也是作为所谓赠与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父亲,实际上等于自己给自己作证,其所谓的证言自然是没有证据效力的。
因此,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该赠与协议确属当时所签订的,那么,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仅靠其父亲到庭说明情况就可以的。在目前鉴定机构尚不能对字迹的形成时间做出准确鉴定的情况下,如果将该赠与协议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交由上诉人,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而且,对于本案,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一旦生效,在以后的类似案件中,则势必将有大量的“赠与协议”出现,到那时,且看法院又该如何认定?
故此,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车辆应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关于戒指的问题。
戒指是属于上诉人的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而非共同使用的共同财产。而且上诉人对购买戒指也有出资。被上诉人的出资部分,系对上诉人的赠与。赠与也无须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即为完成赠与。因此,戒指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
三、被上诉人多次、大额地支取银行存款,明显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金钱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本案的财产分割问题、损害赔偿问题,应该按照《保证书》处理,而不能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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