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逃逸行为不应作为法定刑升格情节
发布日期:2014-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套牌的欧宝小轿车沿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通称“快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班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蒙某某发生碰撞,致蒙某某被撞击身亡;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同月23日,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经交警部门主持,尹某某与蒙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尹某某赔偿蒙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8810元,蒙某某近亲属对尹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幅度,因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对尹某某量刑。尹某某自愿认罪。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致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依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对尹某某从宽处罚。综上,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情节)之一。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的逃逸行为不应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升格的条件,须以肇事行为本身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始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除发生事故后逃逸,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经验法则,尹某某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驾驶套牌机动车)并不足以使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亦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①,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换言之,被告人因逃逸而致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若其未逃逸,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即,在本案中,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情节。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案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不得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故本案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释
①该款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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