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比较
发布日期:2014-08-28 作者:110网律师
汪某与袁某口头约定,由汪某提供建筑材料,袁某提供劳务,以每平方米90.00元的价格给汪某家修建房屋。之后,袁某将其木工的部分劳务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彭某,由彭某提供木型和劳务。2011年7月15日彭某在施工中因二楼上加层的墙体倒塌,导致其身体多处发生骨折及多处严重损伤,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万余元,其中袁某共计垫付13000.00元,汪某共计垫付61000.00元,彭某垫付6000元。
遂后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汪某与袁某赔偿损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1、右上肢、右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后遗症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0.00元。
【律师评析】
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者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劳务合同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提供劳务者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接受劳务一方所期望的结果,接受劳务一方仍须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
在本案中,汪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袁某,这一过程,袁某向汪某提交的是修建房屋这一项劳动成果,因此,汪某与袁某之间形成的为承揽合同关系。之后,袁某将木工的部分劳务交给了原告彭某,彭某在做工过程中需听从被告袁某的指示,且是以提供劳务来换取报酬,由袁某负责发放彭某的工资,因此袁某与彭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应按照过错分摊责任让接受劳务的一方以及定作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
法庭审理认为,本案汪某修建的房屋由汪某提供建筑材料,袁某组织人员为其提供劳务,袁某与汪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而汪某将自己的房屋建筑交给无资质证书的袁某修建,袁某又将木工的部分劳务交给无资质证书的原告修建,其在选认中均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汪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本案原告在做木工的过程中,系袁某在二楼上面加层的墙体倒塌所致,袁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法院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袁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10万余元,被告汪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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