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海运欺诈案
提要:本案是一起利用伪造提单进行的合同欺诈案件。原告起诉涉及四个法律关系,即轻工公司与被告维嵘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轻工公司与被告怡兴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轻工公司与被告粤海公司之间的居间关系。
〔案情〕
原告:深圳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下称轻工公司)。
被告:粤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粤海公司)。
被告:维嵘(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维嵘公司)。
被告:怡兴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怡兴公司)。
粤海公司深圳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为“代表本公司联系业务,不得直接开展经营活动”。何秋刚是粤海公司深圳办事处首席代表。赖逸生、刘斌是粤海公司的职员。
轻工公司于
被告粤海公司辩称:轻工公司所提供的合同等有关材料,仅仅是其与维嵘公司之间的贸易材料,轻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维嵘公司的合同是由粤海公司属下工作人员所介绍的。退一步说,即使能证明本案所涉的贸易是由轻工公司起诉指称的粤海公司属下工作人员所介绍的,轻工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等“属下工作人员”的介绍行为是代表粤海公司的行为,即该等“属下工作人员”得到粤海公司的授权。所谓介绍,即民法上的居间合同。轻工公司不能证明粤海公司曾与其签订过任何居间合同,或者有实际介绍的服务,或者收取过介绍费或其他利益。因此,即使本案所涉贸易合同为粤海公司的属下工作人员所介绍,也是其个人行为。轻工公司起诉粤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粤海公司在怡兴公司的提单上被以印刷的文字列为通知方,完全可以由其他人恶意所为,对指称粤海公司参与欺诈无任何证据意义。轻工公司称,提单上有粤海公司的盖章和签名,事实上,提单背面的印章并不是粤海公司的印章,提单上的签名也不是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名。退一万步说,即使该印章与粤海公司的印章一致,运输合同也并不对通知方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后果。如该提单有效的话,也只对提单的各当事人(如承运人,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
轻工公司提不出任何证据支持其对粤海公司的诉讼主张,其被他人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粤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轻工公司对粤海公司的起诉或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维嵘公司、怡兴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按轻工公司提供的地址给维嵘公司和怡兴公司寄送起诉状副本。寄送给维嵘公司的信件被当地邮局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寄送给怡兴公司的则被以“搬迁,收件人并无安排转递服务”为由退回。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何秋岗、赖逸生、刘斌虽然在当时是粤海公司的职员,但在轻工公司与维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签名时,何秋岗并没有以粤海公司的名义签名,轻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粤海公司委托何秋岗与轻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轻工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和重量备忘录》、发票、《受益人证明书》上,赖逸生是以维嵘公司的名义签名的。信用证是轻工公司要求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规定提单由粤海公司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征得粤海公司同意。因此轻工公司不能证明粤海公司与上述买卖合同有关。提单背面的印章,虽然有粤海公司的字样,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粤海公司的印章。对印章中的签名,轻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粤海公司授权的人所签。轻工公司指称粤海公司与维嵘公司、怡兴公司串通进行经济诈骗,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其对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维嵘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收取了货款,但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轻工公司,在提单上冒用粤海公司的名义背书。怡兴公司开出了已装船提单,但没有将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也没有声明理由。该两公司在轻工公司向其查询时均无答复。对轻工公司的诉求也没有抗辩。故应认为轻工公司关于维嵘公司和怡兴公司串通进行欺诈的主张成立。维嵘公司、怡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轻工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货款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判决:
一、轻工公司与维嵘公司签订的ES98-102合同无效;
二、怡兴公司签发的KKLU991400171号提单和PONLMEL50000210号提单无效;
三、被告维嵘公司、怡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轻工公司货款损失6,997,373.3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
四、驳回轻工公司对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三个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我国民事法律所定义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合同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时包含了两层意思,即故意地为不真实之表示行为和故意地使相对人因此而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合同欺诈的成立,两层意思缺一不可。实践中,行为人已有以不真实情况而为表示的行为,且已引起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却并不知道自己的表示行为是不真实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所表示之事项为不真实或夸大,但仅为引起对方的兴趣和注意,而并无使其陷入错误而为意思的目的,均不属于欺诈。
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
第三、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合同欺诈与违约的区别
合同欺诈客观上包括前后相互联系的两个阶段。前一阶段,表现为欺诈人诱使对方与其订立贸易合同;后一阶段,欺诈人利用合同形式,实施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表面上,合同欺诈与违约有很多雷同之处,但是仔细考察,即可发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状态不同。违约人虽然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合同或者存在履行瑕疵,但主观上存在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履行合同的意图,只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合同的进程中发生的一些情况致使违约人不能如约履行合同。而欺诈人主观上就存有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是他骗取对方财物的圈套。可见,区别两种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识别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维嵘公司和怡兴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维嵘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时,故意在信用证中写上提单通知人是粤海公司,使得轻工公司误认为买卖合同与粤海公司有关联,骗取轻工公司的信任;在提单上冒用粤海公司的名义背书;收取了货款,但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轻工公司。怡兴公司开出了已装船提单,但没有将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该两公司在轻工公司向其查询时均无答复,在信用证结汇后便双双失踪。维嵘公司和怡兴公司串通进行欺诈是显而易见的。
粤海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共同行为人,是本案的难点
公司法人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公司法人的行为必须以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是否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考察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
从案情可知,具体进行欺诈行为的人是粤海公司的职员,何秋岗在羊毛买卖合同中代表维嵘公司签名、赖逸生在维嵘公司开出的《装箱单和重量备忘录》、发票、《受益人证明书》等文件中签名。粤海公司是否应对他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他们的行为是不是代表粤海公司的经营行为。
在轻工公司与维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签名时,何秋岗是以维嵘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没有以粤海公司的名义。赖逸生也是以维嵘公司的名义签名,并没有以粤海公司的名义出现。轻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粤海公司委托何秋岗与轻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在买卖合同中,盖有维嵘公司的印章,而没有粤海公司的印章。一般来说,公司在文件上加盖印章,表明该文件得到了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公司。因此何秋岗、赖逸生的签名行为,只能认为是代表维嵘公司,而不能代表粤海公司。
信用证是轻工公司要求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规定提单由粤海公司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征得粤海公司同意。因此轻工公司不能证明粤海公司与上述买卖合同有关。提单背面的印章,虽然有粤海公司的字样,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粤海公司的印章。即使能够证明提单背面的印章是粤海公司的印章,也只能证明粤海公司曾经接受该提单,而不能证明其授权何某等人与轻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由此,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等人与轻工公司从事涉案羊毛买卖经营活动是粤海公司的授权行为。何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何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对粤海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粤海公司不是本案中的共同欺诈人。
二、关于合同和提单被判决无效的问题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为界,新旧法律中关于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不同的。
涉案合同订立的时间是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欺诈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因受欺诈而产生的合同无效。因而,合议庭判决涉案合同及提单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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