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海”轮保函纠纷案
我国法院审理的第一宗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纠纷案
提要:“柳林海”轮保函纠纷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第一宗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纠纷案件,该案确立了“善意的保函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则,是处理这类保函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
原告:××远洋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分公司。
1982年3月,被告与意大利米尼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木薯片15,000吨(可增减10%)的合同,价格条件是“FOBST”。之后,米尼美德公司租用原告所属的“柳林海”轮装运该批木薯片。同年5月,“柳林海”轮在湛江港装货。装货期间,米尼美德公司发电传要求被告通知船长,在航行中如天气许可时开舱通风,以防货物出汗。装货完毕后,被告申请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水尺检验,测定装船木薯片重量为16,443吨。船长在收货单上批注:“到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为取得清洁提单,被告于
原告起诉认为:提单记载的装船货物重量与被告申请商检部门水尺公估测定,可能出现误差,而且被告要求原告在航行途中开舱晒货,这必将使货物的水份蒸发,因此,发生短重是理所当然的。原告在装货港已经预见到短重的发生,因此,船长在收货单上批注“到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被告为取得清洁提单,向原告出具保函,表示如发生短重,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接受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并且应被告的要求,在航行途中多次开舱晒贷。至卸货港卸货发生短重566吨。原告因此赔偿了提单持有人短重货物的货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等;货物短重是由于可以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巳出具保函作出保证,表示愿意承担货物短重的经济责任,被告理当履行其在保函中的承诺,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044.50法国法郎,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装上“柳林海”轮的木薯片重量系由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水尺计算确定。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了《水尺计重证明书),“柳林海”轮船长也签署了《水尺计重记录单》,均证明装船货物重量为16,443吨。被告和米尼美德签订的买卖合同以FOBST价格成交,买方负责租船运输和保险。货物装船后,被告取得船方签发的提单,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随之转移给买方,在航行途中发生短重,被告不负责任.开舱通风是租船人米尼美德公司的要求,被告只负责转达,不承担其后果。被告出具的保函只适用于米尼美德公司,不适用于法国收货人。提单上载明的卸货港是意大利的拉韦纳港,原告变更卸货港到法国卡隆特港和洛里昂港卸货,超出保函担保的范围,被告不再负责。被告与米尼美德公司的买卖合同规定,关于货物品质和数量的异议,必须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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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航次装船货物重量经商检部门水尺公估为16,443吨,实际卸货经过磅计量,证实货物重量短少566.36吨,法国艾克斯省上诉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收货人短重货物的货款及其他费用,由此可见,短重事实是确定的。货物短重的原因,一是水尺计重量的误差。限于装货港的实际条件,对散装木薯片用水尺计重是一种较好的计量方式,但出现误差仍是难免的。二是航行途中开舱晒货,使货物水份蒸发,造成短重。对此,原、被告双方事先均巳料到。原告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作出批注,以便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证由于上述原因造成货物短重,其责任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承托双方的行为均出于善意,符合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被告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不是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某种缺陷,相反,是为克服客观条件的限制,同时避免货物发 生霉变,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重量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应视为承托双方达成的一次保证赔偿协议,在承托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约定事项遭受经济损失,得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被告理应履行其在保函中的承诺,承担货物短重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有理,应于支持。被告提出“开舱通风是租船人的要求,被告只负责转达,不承担其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尽管开舱遁风是租船人提出的要求,但这是被告作为卖方与买方之间的关系问题。租船人不是保函的主体,并无义务履行保函。本案被告作为保函的义务主体,是保函所产生的义务的承担者。有效保函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任何第三方。被告提出“保函只适用于米尼美德公司,面不适用于法国收货人”的主张,缺立依据。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保函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尽管提单载明卸货港是意大利拉韦纳港,但是,提单转让给日法国收货人后,原告根据租船人的指示变更卸货港,符合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被告在保函中没有“不能变更卸货港’的特别说明,且变更卸货港与货物短重并无因果关系,所以卸货港的变更不影响保函的效力。被告关于原告变更卸货港,超出保函担保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米尼美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函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买方就货物品质和数量提出异议的期间,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机构调整,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因保函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第一次提出异议已超过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被告公司机构调整时通知的期限为由,拒绝原告的索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预见到以水尺计重和航行途中开舱晒货会发生误差及报耗,但在被告出具保函承诺:“如到卸货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我货方负责”的前提下,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在运输中也没有过错,原告因受到收货人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依据保函向被告取得补偿。被告申请以水尺计重,要求原告途中开舱晒货,并就可能出现的短重出具保函,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分公司赔付原告××远洋运输公司因木薯片短重造成的经济损失702,044.50法国法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天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000法国法郎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一、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成因及保函的效力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就有义务在目的港将货物如提单所记载的那样向收货人交付。承运人为了全面、准确地履行相应地运输义务,对受让提单的人负责,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利,也有义务就货物表面状况等货物状况作如实记载。提单批注就是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对于由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重量或体积的准确性以及货物表面状况所作的附加性的记载。
承运人在提单上做批注的条件和范围,有《海商法》第75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有权在提单上作出批注:(1)明确知道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不符;(2)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不符;(3)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
承运人在提单上做出批注后,即在批注的项目和范围内可以免除其责任。即使对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提单上的批注也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 提单上未加货物表面状况批注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法律不予承认。
提单一旦被加上批注,就很可能变成不清洁提单。但在国际贸易中,除非有特别约定,是不接受不清洁提单的,不清洁提单对于托运人而言也就意味着他不可能顺利结汇。有些批注在理论上,或者法律上也许可能不构成不清洁提单,但由于很容易引起纠纷,这样的提单很难流通,通常托运人也不会接受。所以作为国际贸易的卖方的托运人,都会坚持要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因此,提单应不应该批注,如何恰当地批注,很容易引起争议。有时候货物在数量、重量和表面状况等方面确有瑕疵,托运人宁愿以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一个折衷的办法,就是由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赔偿因承运人放弃在提单上批注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承运人放弃在提单上批注,签发清洁提单。这就是海运实务中所说的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在海运实务中相当普遍,它对于消除承托双方因批注提单的争执产生的僵局,缩短了托运人同承运人对货物表面状况批注的争议时间,客观上对减少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受阻的时间,避免因此产生的损失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这是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能够长期存在的原因。因此人们将保函称为贸易和航运的润滑剂。
正确合理的运用保函,对于缓解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消除因此产生的困境,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毕竟是承托运双方妥协的结果,它可能使得一些应当批注的事项没有批注,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对信赖提单的第三人构成欺骗。如果出具保函就可以轻易换取清洁提单,会使提单的可靠性大大降低,扰乱了贸易和航运的正常秩序。并一定程度上为海运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海运保函的存在又对提单制度产生着严重的威胁,因此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保函的有效性在法律上是有疑问的,但其在海运事务中又起到一定的作用,使得保函处于一个矛盾的地位。为此学术界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多年的争议,各国以及国际商会对此也试图作出规定来加以限制,但囿于海运保函本身的缺陷及所具有的双重作用,立法上有很大的困难。从法律上首先明确保函之地位的,是《汉堡规则》。《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保函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而言,应属有效,除非承运人或代理其行事的人签发清洁提单是为了对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欺诈。 |||
保函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的产物,不会在提单上记载,不能作为提单运输合同的条款转让,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方,因此其对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这是容易理解的。而承运人签发接受保函签发的清洁提单,是否对第三方构成欺诈,则成为保函是否有效的分水线。
二、对涉案保函是否有效的分析
保函是否有效,是解决本案争议的难点。如上所述,承运人签发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时,是否对第三方构成欺诈,则成为保函是否有效的分水线。因此,要判定涉案保函是否有效,应分析双方对提单批注纠纷产生争议事实、理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否隐瞒了货物数量、重量或体积的准确性以及货物表面状况等应该在提单上批注的真实情况,是否对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第三方构成欺诈。
涉案货物是散装木薯片,货物装船后,被告申请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水尺检验,测定货物重量。对于大宗散装货物,通过测量船舶水尺计算货物重量,是海上货物运输中通常的做法,广为业界所接受,虽然该计重方法会产生一定误差。船长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在收货单(大副收据)上批注:“到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双方对提单批注产生纠纷。其实船长的批注没有道理,提单上加上该批注也未必构成不清洁提单。但托运人另有所求,就是要求承运人在船舶运输途中开舱晒货。在运输过程中妥善保管货物是承运人在责任,但如何保管应由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开舱晒货不是保管货物必须采取的措施。木薯片含水量比较大,开舱晒货会使水份大量蒸发而引起短重。晒货对保管货物有利,因而对收货人有利,但可能超出了保管货物的要求,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如果不加批注,收货人提出的货物短重索赔,就要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作出批注,以便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证由于上述原因造成货物短重,其责任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承托双方的行为均出于善意,符合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被告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不是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某种缺陷,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重量误差产生的争议。因此,涉案保函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第一宗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纠纷案件。当时我国法制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海商法还没有颁布,关于国际海商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少,对提单的性质、保函的效力等问题更加没有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保函效力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我国法律上第一次确认了“善意的保函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处理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纠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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