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成都家乐福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22 作者:王生帅律师
仲裁裁决书
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号
申请人:郭某,男,汉族,1984年2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店
负责人:劳伦×(Laurent ×)
住所: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号
委托代理人:张×,四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因劳动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组成独任庭,于2014年9月11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准时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9800元(2980元/月×5个月×2);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48元。
因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当庭撤销第2项仲裁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和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未按要求陈列货物、专场缺货未及时补充、整理箱未按要求陈列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三条一级违纪行为(一般违纪行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的违纪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00元的主张,本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现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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