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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行政诉讼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29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XX,职务局长。
第三人孟X华,女,45岁。
原告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孟X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8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孟X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孟X华,职工姓名:孟X华,用人单位:XX物业。工种:监控员。事故时间:2011年5月3日。诊断时间:2011年5月3日。受伤害部位:左尺骨、左耻骨、头面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5月3日19时10分,孟X华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郑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孟X华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华无责任。2011年5月3日孟X华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尺骨鹰咀骨折;左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孟X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孟X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XX物业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违反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违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通知原告即用人单位提供相关的证据和做出书面说明,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5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根据现有材料说明,孟X华的交通事故认定是违法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是违法的。郑州市120急救中心将孟X华送到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而据以认定工伤的诊断证明却是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被告违反工伤认定程序,在没有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和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在没有对事实审核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在孟X华的上下班途中是错误的,而原告有证据证明孟X华发生事故当天正在休息。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把休假人员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XX物业礼宾部5月份调休表;2.康某证人证言;3、XX物业礼宾部5月份考勤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孟X华2011年5月3日调休。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孟X华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孟X华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5月3日19时10分,孟X华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孟X华受伤,被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咀骨折;左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孟X华无责任。原告称孟X华当天调休,不存在上班途中的情况,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4月6日,孟X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受理。受理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孟X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孟X华身份证复印件;
2、郑劳人仲案字[2012]0096号仲裁调解书;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康某、杨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决定书;
5、送达回执、特快专递详情单、投递结果查询。
依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人孟X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孟X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是经过120送到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但被告举证均不是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本案所涉及的是经过交警部门经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人员伤亡,且双方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才能进行交通事故的快速处理。而孟X华的这起交通事故是有人员伤亡,并且将受伤人员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不应就该事故进行简易程序处理。被告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和审查,也没有看到第三人的住院病历,且没有对第三人的住院情况进行审核,属于疏于职守;对证据4有异议,交警部门违反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规定,该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陈述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此两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是被告制作,第三人自己填写的,原告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第一次使用邮寄方式向我们送达,举证通知书我们没有收到,第二次是通过邮寄方式由我们的职工向我们转达的,使我们错过了陈述和答辩的权利;
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直接向我公司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由我公司职工向我们转交,也不通知我们公司去领取。
对依据1有异议,被告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错误的,第三人不在上下班途中;对依据2有异议,被告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也是错误的,剥夺了原告举证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孟X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对第一组中证据中的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孟X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证明,不管是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还是郑州市骨科医院都是正规的医院,所出具的证明都是合法有效的,病历并不是法定必备的证明材料,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孟X华的伤情;对于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不能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在没有通过法律程序和法律文件来推翻这一事故认定结论的情况下,
被告只能把该认定书作为有效的依据;对于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证明人都是原告的员工,杨某是负责向孟X华交班的上一班员工,康某是孟X华同班员工,两人都到了事故现场,两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涉及送达问题,送达可以有多种方式,其中邮寄送达也是合法送达的方式之一。事实证明通过我们从邮局投递结果查询单上可以显示,不论是举证通知书还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送达原告,这一事实原告也已明确说明已经收到,因此在送达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原告收到了举证通过书,被告开始邮寄给原告单位的一个工作人员,后来又邮寄给了原告,而且原告也已收到,并且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对这一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向被告提交过,被告是第一次看到。证据1调休表和值班表打印在纸上,没有制作人和审批人签字,制作不规范,被告怀疑这张表是后来制作的,值班表显示第三人孟X华5月3、4日都是休息,5月3日第三人孟X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了,而值班表中5月4日仍然显示为休不符合事实。证据2康某的证言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康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其是在单位的授意下而写的证明,这个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考勤表上没有考勤员,考勤表上有连笔现象,显然是同一时间划的,上页显示礼宾部,而下页没有显示礼宾部。第三人孟X华应当是傍晚7点钟接班,按正常要值到5月4日。这些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不能作为否定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孟X华的质证意见如下:康某证言表述模糊,5月3日当天,第三人是晚上7点以后接班,应当不在岗。孟X华是城镇居民,也没必要为交通事故让单位出证明。考勤表是为应付一系列诉讼而后期伪造的。伪造的证明有两个漏洞,第三人是礼宾部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分两部分,结果发现礼宾部从5月1日到3日绝大部分工作人员都在休息,礼宾部考勤表18名员工只有3名在5月1到3日在岗。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供,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孟X华系XX物业员工,2011年5月3日19时10分,孟X华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郑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孟X华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华无责任。2011年5月3日孟X华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尺骨鹰咀骨折;左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6日第三人孟X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2013年5月7日被告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X康。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过邮寄送达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经过调查核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孟X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XX物业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9月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5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XX物业不认可第三人孟X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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