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大竹县婚姻律师凌灿伟转载周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凌灿伟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1903号
原告周某。
被告马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秀,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在打工时认识交往,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马小某。由于婚前交往时间不长,且婚后不到一个月就生育孩子,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2012年8月7日,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4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距离第一次判决已经有一年多了,符合第二次起诉的时间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由于2008年我检查出患肝硬化,原告才对我的态度发生转变。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主动与原告加强联系和沟通,今年春节我还拿钱给儿子治疗牙齿,也与原告住在一起。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双方于1996年6月相识恋爱,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8生育一子马小某,被告患有肝硬化疾病,以及原告曾于2012年8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准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责任和担当是夫妻感情得以延续的生命,也是夫妻价值追求的完美境界。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被告患有肝硬化疾病,应当得到原告及家人的关爱。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多发现和学习对方的长处,多一份包容和付出,暂时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一定能创造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鸽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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